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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华**教育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要求被告中华****育部(以下简称**育部)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育部的委托代理人翟刚学、邝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经查,2010年5月13日,刘**向**育部寄送《行政申请书》,请求事项为:“撤销《锡轻院(92)023号决定》和《锡轻院(92)047号决定》,恢复申请人的学籍,保护申请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受教育权不受侵犯”。**育部收到刘**的申请后,未对其进行答复。刘**不服,于同年7月23日向**育部申请行政复议。**育部收到刘**的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刘**认为**育部未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一中行初字第380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3800号判决),确认**育部未于法定期限内针对刘**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违法,并判令**育部依法对刘**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2013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行初字第3905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育部就3800号判决确认的违法行为赔偿刘**因起诉该行为而产生的交通费、打印、复印相关资料的费用共计3506.6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判决及3800号判决提起上诉。本案中,刘**要求**育部就3800号判决确认的违法行为赔偿其工资、校内津贴等经济和精神损失共计390万元。提起本案诉讼前,刘**未就该赔偿请求向**育部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刘**提起的本案诉讼系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且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故刘**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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