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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上诉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孙**,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0月21日,一审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沙河镇政府具有负责对本辖区内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因此,“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沙河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本案中,潘**向沙河镇政府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沙河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也公开了相应的拆迁补偿信息。故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沙河镇政府公开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要求。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沙河镇政府所公开政府信息内容依据的是2010规条整字0173号北京**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以下简称0173号规划条件),该规划附图显示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项目A地块(以下简称A地块)即沙河镇政府答复中所提及的18家非住宅企业,潘**所居住的七里渠北村在规划附图中显示为A地块的同步实施整理用地。而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来自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建委)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上的项目名称。规划行政机关与建设行政机关在许可内容上确实存在客观差异,但不能据此认为沙河镇政府依据规划部门附图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当然,沙河镇政府在收到潘**申请后,未与潘**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了解申请人真实诉求,工作中存在一定的疏忽和瑕疵。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沙河镇政府在了解潘**实质诉求后,明确表示可以告知潘**欲了解的宅基地拆迁补偿信息,并将相应的内容书面告知了潘**。因此,沙河镇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保障了潘**的知情权。

综上所述,沙河镇政府在收到潘**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答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相关要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由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官严重违反了法发(2004)25号文件的具体规定,恶意隐匿了当庭质证动态事实,将拆迁补偿安置费发放使用情况中的“征地”二字恶意缩减隐匿,造成了上诉人对征地补偿费的知情权这一实体权利的缩减事实。

二、一审法官违反法*(2004)25号、法*(2004)96号、法*(2010)54号文件,恶意隐匿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法(2005)行他字5号文件,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释义等法律法规主张沙河镇政府的答复违法,一审判决对此不评不判不予记载,更隐匿上诉人多项主张。

三、一审判决隐匿了双方当事人关于将此案移交土地管理部门及检察机关处理的共同主张。

四、一审判决违反事物的逻辑性,故意隐匿涉案拆迁的四至范围,以规划条件确定拆迁四至范围,违反拆迁许可证上标明的四至范围是拆迁区域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身份证证明自己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申请的政府信息是与自己生活息息相关的,沙河镇政府依法必须制作与保存,但沙河镇政府提供的政府信息与上诉人的生活、学习毫无关联,如此足以造成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事实。

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征地必须实施征地听证,农民的宅基地补偿费必须发到农民手里,涉案所有农民尚未知晓征地内情,宅基地补偿尚未拿到分文。京国土(昌)听字(2013)第1号文件足以证明沙河镇政府答复称征地补偿费用已全部发放完毕纯属捏造事实,涉嫌集体犯罪。一审法官认定沙河镇政府出示的证据1、2、3真实无误违反了事物的本来面目。

六、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10行关于“被告在了解了原告实质诉求后,……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的认定,严重违反了法*(2002)21号第一条、法*(2000)8号第二十六条的具体规定,不仅以沙河镇政府后制作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更是在为其故意开脱。

综上,此案应当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其没有征地听证事实、没有征地补偿事实、征地工作完毕没有事实依据,沙河镇政府属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沙河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沙河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0173号规划条件(含附图),证明沙河镇政府按潘**申请提供的A地块拆迁信息;2、A地块涉及的被拆迁18家企业名称,证明A地块所涉及的被拆迁人是非住宅的18家企业,沙河镇政府给潘**回函的依据是18家企业拆迁补偿的汇总;3、登记回执(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沙河镇政府在收到潘**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当场告知潘**2013年7月15日前回复,并予以登记备案。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2013)第3号-告),证明沙河镇政府告知潘**当面领取答复以及对答复有异议的处理方式。5、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证明沙河镇政府已明确告知潘**所需要的项目A地块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

潘**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提交证据。

一审庭审质证中,潘**对沙河镇政府的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等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出认证意见如下:沙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4、5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沙河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全部案卷材料及庭审光盘向本院移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潘**向本院补充提交三份证据,并说明一审判决中对相关事实都有所提及,补充提交书面证据是为了更好证明上诉方的主张。补充证据如下:1、昌平住建委2010年12月17日颁发的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1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170号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被诉行为违法;2、(2010)规条整字0173号北京**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稿),潘**称该证据是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从北京**员会取得,用以证明信息公开答复违法。3、沙河镇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补充回复(以下简称补充回复),用以证明沙河镇政府已通过补充回复改变了原答复,说明原答复违法。

因一审判决中涉及到潘**补充证据1即170号拆迁许可证的内容,补充证据2、3系潘**于一审庭审后取得,故本院对三份补充证据予以接纳。

二审庭审中,沙河镇政府对潘**补充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附图,且最后“告知事项”第6点“本《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稿)》(含附图)须与本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储备前期整理,稿)》并档,并须妥善保存备查。”的内容在0173号规划条件中没有。

经审查,本院对潘**补充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补充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补充证据2的名称是(2010)规条整字0173号北京**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稿),与沙河镇政府提交的0173号规划条件的名称不同,不是沙河镇政府作出被诉行为的依据,亦不能证明被诉行为违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1日,北京**员会为北京市土**平区分中心(以下简称昌**中心)申报的A地块颁发0173号规划条件(含附图),其中载明A地块位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总占地面积358500平方米;同时明确为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A地块实施过程中应同步实施整理七里渠北村宅基地用地共约324544平方米(准确范围和面积以钉桩成果为准)。

2010年12月17日,昌平住建委向昌**中心颁发170号拆迁许可证,载明因昌平区沙河镇(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A地块项目建设,需拆迁七里渠北村全部宅基地范围(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2013年6月24日,潘**向沙河镇政府申请公开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A地块项目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013年7月15日,沙河镇政府向潘**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2013)第3号-告),并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其主要内容如下: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项目启动以来,截止到目前,A、B地块征地拆迁工作已结束。A地块拆迁涉及非住宅18家,58.18万平米,目前均已签约,拆迁补偿款8.77亿元已全部发放。

潘**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判令沙河镇政府提供“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A地块项目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庭审中,潘**陈述其是依据170号折迁许可证向沙河镇政府申请公开包括其居住的七里渠北村宅基地的补偿费用发放情况,被诉答复与其申请内容不一致,被诉答复不准确、不真实。同时,潘**援引诸多法律规定陈述被诉答复违法。另,潘**还认为沙河镇政府拒绝公开其申请的与自己生活相关的政府信息是行政不作为,涉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等规定,法院应该移交相关机关处理。沙河镇政府认为可以移送相关机关处理,但认为被诉答复合法,政府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本案应该驳回潘**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后,沙河镇政府作出补充回复,将涉及七里渠北村宅基地的拆迁补偿相关信息告知潘振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沙河镇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潘**向沙河镇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A地块项目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0173号规划条件及附图,A地块位于七里渠南村,潘**居住的七里渠北村属于A地块实施过程中须同步实施整理的用地。虽然潘**在诉讼中主张其是依据170号拆迁许可证向沙河镇政府申请公开包括七里渠北村宅基地的相关补偿费用发放情况,但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并未明确。沙河镇政府根据潘**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的政府信息名称,依据0173号规划条件及附图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沙河镇政府在诉讼中作出的将七里渠北村宅基地相关信息告知潘**的补充回复,并非是对被诉答复的变更行为,不能以此认定被诉答复违法。潘**认为被诉答复违法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潘**在起诉状中列明了起诉理由,其在一审庭审中援引诸多法律规定所发表的关于被诉答复违法的陈述意见,是对起诉理由进行的具体阐述。一审判决已概括写明了潘**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沙河镇政府的答辩理由和要求,记载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法院对证据的确认意见及查明的事实等内容,亦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当事人诉讼理由涉及的内容进行了分析论证等,一审判决的撰写并不违反最**法院印发的《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法*(2004)25号)及《法官行为规范》(法*(2010)54号)等规定,亦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被诉答复并未涉及七里渠北村宅基地补偿费的发放情况,上诉人以农民尚未取得宅基地补偿费等为由认为被诉答复捏造事实、涉嫌犯罪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的审理并不要求确定170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一审判决未明确该拆迁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规划条件确定拆迁范围违法的上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其余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被诉答复并不违法,一审判决驳回潘**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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