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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审委员会与马**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达**限公司(简称台**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第18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869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司的代理人王**,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孙**,第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郑**、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8697号决定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马**针对台**司拥有的名称为“风扇及其转子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审查基础

鉴于台**司于2012年01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方式的规定,因此第18697号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台**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独立权利要求1、7

马**主张:证据1已经公开了独立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台**司认为:证据1的轴连接部分311是一个孔,与本专利的固定部并不相同,且证据1没有公开“固定部与转轴的一端紧配”。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风扇及其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风扇具有定子机构和转子机构,其中转子机构包括转轴32、转子轭31(对应于本专利的导磁壳),转子轭31由抗腐蚀的导磁材料例如不锈钢制成,由长带状不锈钢深拉呈中空筒形的杯形式(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5页倒数1-2段),从证据1的附图1-11可以看出,转子轭31包括顶壁、侧壁以及轴连接部分311(对应于本专利的固定部),侧壁环设于顶壁的周缘,顶壁中央处具有沉孔(参见证据1的附图1、6),轴连接部分311为中空的筒形(因此其环设于顶壁中央的沉孔),轴32压配和紧固在轴连接部分311中(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6页第1-4行、第7页倒数第8-9行)。

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证据1明确记载了轴连接部分311为中空的筒形,转轴压配和紧固于其上(即二者是一种紧配关系)。尽管证据1没有文字记载转子轭的具体作用,但是其转轴通过转子轭的轴连接部分311直接结合于转子轭(即导磁壳),客观上解决了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实现了转轴与导磁壳直接结合这一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同理,独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台**司认为轴连接部分仅仅是一个孔,但是证据1明确记载了“轴连接部分311为中空的筒形”,并且轴32压配和紧固在轴连接部分311中。因此台**司的观点不能成立。

(2)从属权利要求2、8

从属权利要求2、8进一步限定了“该固定部与该转轴通过铆接方式结合,且该固定部具有至少一斜面或至少一导角。”

马**主张: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台**司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8所述的“铆接”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所述的连接方式,即用治具T施压使得转轴与固定部结合,并不是用铆钉连接的含义,本专利的转轴与固定部之间没有使用铆钉连接。

经查,本专利具体实施例部分有关“铆接”一词只在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行有记载:“如此,可避免因使用治具将**定部323a与转轴31铆接时,顶壁321a因受到治具冲击所导致的不平整现象”,根据该记载,在**定部与转轴“铆接”时,也是使用治具由下而上对导磁壳进行施压。而通过治具使得转轴与导磁壳进行结合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对此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也有记载),因此,即使本专利所谓的“铆接”是通过治具施压而使得转轴与**定部结合,这种结合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关于“**定部具有至少一斜面或导角”,其作用是便于治具的导入、导出,而为了使治具方便地从**定部导入、导出而在**定部的相应部位设置斜面和导角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因为斜面和导角比竖直的面和直角更便于两个部件的相对结合和分离是机械领域公知的技术常识。因此,在其分别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新颖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8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3、9

从属权利要求3、9进一步限定了“该侧壁、该顶壁与该固定部为一体成型”。

经查,证据1公开了转子轭31由抗腐蚀的导磁材料例如不锈钢制成,将卷绕成卷的长带状不锈钢供给压制机,然后将不锈钢板深拉呈中空筒形的杯形式,通过去毛刺形成轴连接部分311,再通过切边使得转子轭31与不锈钢板卷分离(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5页倒数1-2段至第6页第1段、附图1)。由此可见,证据1中带中空的轴连接部分311的转子轭31是通过一块不锈钢板一体成型。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其分别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新颖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3、9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4)从属权利要求4、10

从属权利要求4、10进一步限定了“该顶壁具有凹陷部,该凹陷部设置于该固定部的相对侧,并且位于该顶壁的中央处。”

马**主张:证据2的导磁壳体204设有凹陷部,因此给出了技术启示。

台**司认为:证据2中导磁壳体204设有凹陷部的原因是与之对应的壳体214的相应部分向下凸出,因此证据2的凹陷部的作用是与壳体214的下凸部相配合。同时证据2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固定部。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散热风扇,其具有导磁壳体204、转轴208、壳体214等,导磁壳体为金属或其他导磁材料(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7-8页),通过证据2的附图可以看出导磁壳体与转轴结合的区域即导磁材料的中央部设置有凹陷部(参见证据2的附图1-7)。

台**司认为证据2的凹陷部的作用是与壳体214的下凸部相配合。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通过证据2的附图可以看出,导磁壳体204中央部分的凹陷部并没有直接容纳壳体214的相应部分的下凸部,因此二者不存在相互形成凹凸配合的关系。实际上,本专利的凹陷部的作用是抵消治具T从下向上施压时导磁壳表面、尤其是安装有转轴的中央部分因为来自下部的冲压力而产生的凸出变形。尽管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凹陷部的技术效果是避免顶壁因受治具冲击导致的不平整现象(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2行),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种技术效果在具体加工设计过程中是显而易见的,这是因为: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治具T从下向上施压的方式来紧固转轴与导磁壳;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知晓当有来自下部的冲击力时容易导致相应的壳体表面产生凸出的变形;再次,证据2已经公开在导磁壳体204的中央部分设置凹陷部的技术手段。因此,证据2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已经知晓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为了抵消这种凸出变形而在相应的部分预先设置凹陷部,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新颖性时,所述从属权利要求4、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5)从属权利要求5、11、12

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该导磁壳的材质为金属或合金,如铁”;从属权利要求11进一步限定了“该导磁壳的材质为金属或合金”。从属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了“该金属为铁”。

经查,证据1公开了采用不锈钢等导磁材料制造转子轭31,同时铁是公知的导磁材料。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11的附加技术特征的“金属或合金”已被证据1公开,在其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11也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6、13

从属权利要求6、13进一步限定了“转子结构更具有轮毂,其套设在该导磁壳外,且该轮毂外缘还环设有多个扇叶。”

经查,证据1公开的风扇中,转子轭31外设置有轮毂,且轮毂外缘还环设有多个扇叶21(参见证据1的附图1)。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其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时,所述从属权利要求6、13也不具备新颖性。

(7)从属权利要求14

从属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了“该风扇为内转子风扇或外转子风扇”。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外转子风扇。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时,所述从属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8697号决定,宣告20072030627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

原告台**司诉称: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的权2、8的附加技术特征系公知常识,缺少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8697号决定的第7页最后一段至第8页第一段中,评述本专利的权2、8中的该固定部具有至少一斜面或至少一导角属于公知常识,也就是说,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2、8中的“固定部具有至少一斜面或导角其作用是便于治具的导入和导出,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因而斜面和导角比竖直的面和直角更便于两个部件的相对结合和分离是机械领域公知的技术常识”。

台**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论述也缺少事实依据。首先,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第3页第18行-20行的内容可知,权2、8在固定部外缘形成至少一斜面或至少一导角的目的在于提高转轴与固定部之间的结合强度与结合性,该斜面可提供治具较佳的施压角度,使得固定部与转轴得以稳固地结合而不产生间隙;故本专利权2、8设置斜面的最终目的是利用斜面在外力作用于斜面时所形成的垂直与水平方面的两个方向的作用力而使固定部与转轴稳固地结合;而不是如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说的单纯为了便于治具的导入和导出;事实上,在两物体之间如果仅是实现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的情况下,受力的物体本身与施压的物体本身之间并不需要采用接触面相适应配合的方式,相反如果采取不适配的接触面的话,其施压力更大;但是本专利的权2、8的固定部的形状并非为了便于治具的导入和导出而是为了提供两个方向的作用力以便提高固定部与转轴之间的结合强度与结合性;因此,本专利的权2、8的固定部的这种设计并非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因而不是公知常识,而是本专利的一种独特的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错误地将其作用仅概括为便于导入和导出以及便于两个部件之间的结合和分离,而没有考虑到本专利的权2、8的实际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的权4、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8697号决定的第8页的第(4)点中有关从属权利要求4、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其认定权4、10中的凹陷部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具体而言是指被对比文件2的图1-7的附图公开,从附图可看出导磁壳体与转轴结合的区域即导磁材料的中央部设置有凹陷部。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2对权4、10的附加技术特征给出了技术启示。

台**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4、10的凹陷部被对比文件2的附图1-7所公开与事实不符。

根据审查指南有关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认定标准可知:审查员在引用对比文件的附图时必须注意,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而对比文件2从文字上根本没有记载导磁壳体与转轴结合的中心部位设有凹陷部,而且对比文件2的附图仅示例性示出了装配图的剖视图和组装立体图,而且这种剖视图并未给出其所剖物体的相对位置,这种剖视图有可能从其装配的物体的前部、中部或后部的任何部位进行剖视,并且这种部视图与其装配立体图之间也无法一一对应,尤其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所指的附图凹陷部从其装配立体图上无法对应得出,而且即使从其装配剖视图上也无法直接得出导磁壳体与转轴结合处具有明显的尺寸差即相对凹陷;显然,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基于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推测并测量得出的相对尺寸差,而无文字记载。

再进一步而言,对比文件2对于权4、10的附加技术特征根本不存在技术启示,从对比文件2的背景技术而言,其根本未提及要解决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所存在的问题,也就是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提及的现有技术的风扇转子结构中的转轴通过一铜套与铁壳连结,而铜套重量大且材料及加工成本高,再加上铁壳通过铜套与转轴固定时,不仅需要铁壳与铜套的精密配合,在铜套与转轴的接合过程中,治具与铜套的配合也可能产生组装误差及结合强度不佳等问题;因此对比文件2未利用导磁壳体与转轴形成结合而省略现有技术中的铜套的技术方案来解决本专利的背景技术的问题。

实际上根据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8页第二段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的转轴208是位于壳体214的中心部位,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的转轴208是与其壳体214组装在一起的,这个技术方案恰恰是本专利的背景技术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的转轴208是通过铜套(参见图2中转轴最上部的大头部分)与壳体214固定的。故,由于对比文件2并未省略铜套而利用导磁壳体的固定部与转轴来形成固定,也就不需要利用导磁壳体的中心部位的凹陷部来防止治具将固定部与转轴铆接时,导磁壳体的顶部因受到治具冲击所导致的不平整现象。因而对比文件2对本专利的权4、10的技术方案不存在技术启示。

另外,对比文件2由于不存在技术启示,同时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与本专利不同,故对比文件2根本也无法达到本专利的权4、10的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述的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的权4、10的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显然过于主观,在本专利的权4、10的这种技术方案出现之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本未想到利用一凹陷部来抵消因其下部的冲击所带来的凸起;任何人在他人已完成的发明创造基础上再来回顾时均极易作出事后诸葛亮式的评价,但对于一件实用新型的专利而言,在其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明显存在区别且对比文件不存在技术启示的情况下,这种区别就足以导致其相比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综上,第18697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一,即使如台**司所述设置斜面和导角的作用是提高转轴和固定部之间的结合强度与结核性,其仍然是因为斜面或导角的引导作用使得两个部件的结合变得容易实现,设置斜面或导角后提高结合强度和结核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技术效果。第二,凹陷部是从附图中能够直接看到的,并不熟根据所谓的相对尺寸差得出的。并且,如被诉决定所述,为了抵消下部冲击带来的凸起,设置凹陷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第1869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马建军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涉及专利号为200720306270.0、名称为“风扇及其转子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05日,台**司为台**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转子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转轴;以及导磁壳,其包括顶壁、侧壁与固定部,该侧壁环设于该顶壁的周缘;其中,该顶壁的中央处具有沉孔,且该固定部环设于该沉孔,且该转轴的一端与该固定部紧配。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转子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固定部与该转轴通过铆接方式结合,且该固定部具有至少一斜面或至少一导角。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转子结构,其特征在于,该侧壁、该顶壁与该固定部为一体成型。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转子结构,其特征在于,该顶壁具有凹陷部,该凹陷部设置于该固定部的相对侧,并且位于该顶壁的中央处。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转子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导磁壳的材质为金属或合金,如铁。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转子结构,其特征在于,其更具有轮毂,其套设在该导磁壳外,且该轮毂外缘更环设有多个扇叶。

7.一种风扇,其特征在于,包括:定子结构;以及转子结构,其包括转轴与导磁壳,该导磁壳包括有顶壁、侧壁与固定部,该侧壁环设于该顶壁的周缘;其中,该顶壁的中央处具有沉孔,该固定部环设于该沉孔,该转轴的一端与该固定部紧配,且该转轴的另一端穿设于该定子结构。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固定部与该转轴通过铆接方式结合,且该固定部具有至少一斜面或至少一导角。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侧壁、该顶壁与该固定部为一体成型。

10.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顶壁具有凹陷部,且该凹限部设置于该固定部的相对侧,并且该凹陷部位于该顶壁的中央处。

11.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导磁壳的材质为金属或合金。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金属为铁。

13.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转子结构更具有轮毂,其套设在该导磁壳外,且该轮毂外缘还环设有多个扇叶。

14.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风扇为内转子风扇或外转子风扇。”

针对本专利,马**于2011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4-5、8、10-1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7、9、11-1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7年10月17日、公开号为CN10105498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5页)。

证据2:公告日为2006年02月11日、公告号为M287571U的台湾新型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31页)。

马**认为,(1)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了两个实施例,实施例1中固定部具有引导斜面,提供给治具T较佳的施压角度,使得固定部与转轴得以稳固的结合,由此可以确定固定部与转轴是压接的结合方式;实施例2中又记载了导磁壳顶壁设置有凹陷部,避免固定部与转轴“铆接”时导致的不平整现象,由此可以确定固定部与转轴是铆接的结合方式。权利要求2和8以及权利要求4和10中记载的固定部与转轴之间的连接方式分别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实施例1和2中的连接方式不一致,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也不清楚固定部与转轴到底是铆接还是压接,由此导致权利要求2、4、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11的附加技术特征采用了并列的撰写方式,但是所限定的“金属”、“合金”、“铁”不是并列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此所述权利要求5、1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5-7、9、11-14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所述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由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5、9、11、12、1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台**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台**司于2012年01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5、11中并列撰写的技术方案分别拆分为单独的从属权利要求,认为:(1)马**适用法律错误,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8日,应当适用2001年版专利法,而马**采用了2009年版专利法。(2)本专利并没有记载“压接”这一术语,其是马**引用的术语,本专利顶壁设置凹陷部与固定部和转轴之间是铆接还是其他连接方式没有关系,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清楚的,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3)证据1中的“轴连接部分311”仅仅是一个孔,并且轴32附着于其上,这与本专利的固定部有明显区别,而且本专利的转轴与固定部是紧配关系,因此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而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台**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转子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转轴;以及导磁壳,其包括顶壁、侧壁与固定部,该侧壁环设于该顶壁的周缘;其中,该顶壁的中央处具有沉孔,且该固定部环设于该沉孔,且该转轴的一端与该固定部紧配。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转子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固定部与该转轴通过铆接方式结合,且该固定部具有至少一斜面或至少一导角。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转子结构,其特征在于,该侧壁、该顶壁与该固定部为一体成型。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转子结构,其特征在于,该顶壁具有凹陷部,该凹陷部设置于该固定部的相对侧,并且位于该顶壁的中央处。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转子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导磁壳的材质为金属。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转子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导磁壳的材质为合金。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转子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导磁壳的材质为铁。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转子结构,其特征在于,其更具有轮毂,其套设在该导磁壳外,且该轮毂外缘更环设有多个扇叶。

9、一种风扇,其特征在于,包括:定子结构;以及转子结构,其包括转轴与导磁壳,该导磁壳包括有顶壁、侧壁与固定部,该侧壁环设于该顶壁的周缘;其中,该顶壁的中央处具有沉孔,该固定部环设于该沉孔,该转轴的一端与该固定部紧配,且该转轴的另一端穿设于该定子结构。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固定部与该转轴通过铆接方式结合,且该固定部具有至少一斜面或至少一导角。

11、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侧壁、该顶壁与该固定部为一体成型。

12、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顶壁具有凹陷部,且该凹限部设置于该固定部的相对侧,并且该凹陷部位于该顶壁的中央处。

13、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导磁壳的材质为金属。

14、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导磁壳的材质为合金。

15.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金属为铁。

16、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转子结构更具有轮毂,其套设在该导磁壳外,且该轮毂外缘还环设有多个扇叶。

17、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风扇为内转子风扇或外转子风扇。”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9日将台**司的上述意见陈**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给马**,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马**当庭提交了一份公知常识性证据(下称证据3)用于解释“铆接”的定义。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证据3转给台**司。

证据3:标明网络来源为“http://gongjushu.cnki.net/refbook/R200905035.html”和“http://gongjushu.ckni.net/refbook/BasicSearch.aspx”、日期为2012年03月28日的网页打印内容的复印件,(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台**司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该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接受,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的文本仍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无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和实施细则,鉴于马**在请求书中明确表达了权利要求2、4、5、8、10、11存在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意见,因此有关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无效理由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马**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2、4、8、10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4、5、8、10、1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5-7、9、11-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1-14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的,独立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5、9、11、12、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6、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台**司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

2012年5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18697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8以及从属权利要求4、10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华**司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8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7,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定部与该转轴通过铆接方式结合,且该**定部具有至少一斜面或至少一导角。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系公知常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设置斜面的最终目的是利用斜面在外力作用于斜面时所形成的垂直和水平方面的两个方向的作用力而使**定部与转轴稳固的结合,而不是单纯的为了方便治具的导入和导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说明书记载,在**定部与转轴“铆接”时,是使用治具自下而上对导磁壳进行施压。这种通过治具施压使得转轴与导磁壳进行结合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故本专利通过治具施压而使得转轴与**定部相结合的结合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定部具有至少一斜面或至少一导角”,其作用是便于治具的导入、导出,而即使如台**司所述设置斜面或导角的作用是提高转轴和**定部之间的结合强度与结合性,这种通过设置斜面或导角而方便治具的导入、导出并提高转轴和**定部之间结合强度的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分别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新颖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8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台**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属权利要求4、10分别引证权利要求1、7,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顶壁具有凹陷部,该凹陷部设置于该固定部的相对侧,并且位于该顶壁的中央处。”首先,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证据2的附图的推测并测量而得出的相对尺寸差,无文字记载,违反了《审查指南》的规定。其次,证据2的转轴208是位于壳体214的中心部位,也就是说证据2的转轴208是与其壳体214组装在一起的,这个技术方案恰恰是本专利的背景技术的技术方案。由于证据2并未省略铜套而利用导磁壳体的固定部与转轴来形成固定,也就不需要利用导磁壳体的中心部位的凹陷部来防止治具将固定部与转轴铆接时,导磁壳体的顶部因受到治具冲击所导致的不平整现象。因而证据2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10的技术方案不存在技术启示。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散热风扇,其具有导磁壳体204、转轴208、壳体214等,导磁壳体为金属或其他导磁材料(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7-8页),通过证据2的附图可以看出导磁壳体与转轴结合的区域即导磁材料的中央部设置有凹陷部(参见证据2的附图1-7)。而凹陷部是从证据2的附图中能够直接的、毫无意义的得出,不需要经过推测或测量而得出。从属权利要求4、10分别引证权利要求1、7,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顶壁具有凹陷部,该凹陷部设置于该固定部的相对侧,并且位于该顶壁的中央处。”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凹陷部的技术效果是避免因顶壁因受到治具冲击导致的不平整现象(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2行)。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治具T以自下而上施压的方式来紧固转轴与导磁壳;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亦知晓自下而上的冲击力容易导致壳体表面产生凸出的变形;最后,证据2则公开了在导磁壳体的中央设置凹陷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面对如何解决避免顶壁因受到治具施压而导致不平整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提前预设凹陷部来抵消这种因治具施压而产生的凸出变形,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新颖性时,所述从属权利要求4、10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第1869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台达电**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马建军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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