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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师公会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香港会计师公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58413号关于第9442393号“香港會計師公會CPAHONGKONGINSTITUTEOF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香港会计师公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牛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庭前提交书面声明不参加本案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香港会计师公会就第9442393号“香港會計師公會CPAHONGKONGINSTITUTEOF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S”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CPA”与第1949741号“CPAAUSTRALI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70854号“CP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774871号“CP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重要组成部分“CPA”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研项目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各自核定使用的科研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相关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香港会计师公会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和整体外观上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字母组合“CPA”不具有显著性,在引证商标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依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由原告协会名称及所代表的行业简称组成,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显著性和知名度不断增强,与原告建立了密切联系,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均形成了固定的公众群体,若不被核准注册,不利于维护已建立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研项目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科研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CPA”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共存,相关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9442393号“香港會計師公會CPAHONGKONGINSTITUTEOF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S”商标(详见判决书附件),由香**师公会于2011年5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科研项目研究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1949741号“CPAAUSTRALIA及图”商标(详见判决书附件),由CPA澳洲于2000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2005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提供电子、以网络为基础的、在线、远程及/或面授职业指导上,专用期限至2015年3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二为第770854号“CPA及图”商标(详见判决书附件),由中国专**有限公司于1993年7月1日申请注册,1994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知识产权咨询、科研项目研究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三为第774871号“CPA及图”商标(详见判决书附件),由CPA澳洲于1993年9月30日申请注册,1994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就业指导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止。

2012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第ZC9442393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香港会计师公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9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交了中国内地各省市会计师协会网站打印页、香**师公会年报、宣传材料、媒体报道等证据,用于证明“CPA”系英文注册会计师的缩写及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大写字母“CPA”,与三个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无法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注册实行的是个案审查制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九月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58413号关于第9442393号“香港會計師公會CPAHONGKONGINSTITUTEOF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香港会计师公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会计师公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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