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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H博世和西门**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BSH博世和西门**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34147号关于第G1053348号“IQ500”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3414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洪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4147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BSH公司所提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的文字“IQ500”指定使用在洗碗机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商品的型号,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具备显著性。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地区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决定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BSH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系原告独创,经过使用能够区分商品来源,具有显著性;消费者不会认为是商品型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其他决定与本案矛盾;商标局已经在类似商品上核准了大量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故第34147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34147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3414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IQ500”为第G1053348号图形商标,由B**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的“洗碗机”等商品上,目前权利人为B**公司。(商标图样附后)

2011年9月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B**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针对B**公司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4147号决定。

B**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国内市场通用的洗衣机命名方式、(2013)第3150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55643号“IQ1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作为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了三份证据:

1、申请商标档案;

2、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

3、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第34147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申请商标的文字“IQ500”指定使用在洗碗机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商品的型号,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故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关于原告称申请商标的组合方式与洗衣机型号组合方式不同的理由,本院认为一般消费者并不知晓洗衣机的型号命名方式,会将申请商标识别为商品型号。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具备显著性。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地区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决定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第34147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34147号关于第G1053348号“IQ5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BSH博世和西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BSH博世和西门**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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