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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2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小口镇政府)具有负责对辖区内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所有的《82年以前宅基地申请按新分户政策认定、审核表》”(以下简称涉案信息)。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该表确实涉及相关村民的隐私。东小口镇政府在认为郭**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相关村民权益的情况下,通过在村委会张贴公告的方式征求相关村民意见,明确告知相关村民可在指定期限内到村委会确认是否同意公开,逾期未作出确认,视为不同意公开。法院认为通过公告的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相关村民到村委会确认同意公开《82年以前宅基地申请按新分户政策认定、审核表》的情况下,东小口镇政府最终决定对郭**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这一决定亦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并且,郭**申请公开的马连店村所有的《82年以前宅基地申请按新分户政策认定、审核表》,该表与相关村民家庭的利益密切相关,不公开并没有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郭**认为该表的公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东小口镇政府在收到郭**邮寄的政府信息申请后,进行了登记,告知了郭**答复期限,并在法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了郭**答复,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涉案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信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公开的事实。三、法律无明文规定东小口镇政府可以以公告的方式征询意见,依据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法理,东小口镇政府以公告的方式征询意见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2013)第16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责令东小口镇政府对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东小口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东小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3年9月12日郭**向东小口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EMS快递详情单。证据3、邮件查询结果截图。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东小口镇政府收到了郭**寄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4、《登记回执》(东小口镇人民政府[2013]第16号-回)。证据5、《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事宜征求意见的公告》。证据6、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事宜征求意见的说明》。证据7、被诉告知书。证据8、东小口镇政府于2013年10月11日寄给郭**的顺丰快递详单。证据9、邮件查询结果截图。以上证据4-9共同证明东小口镇政府对郭**的申请已依法进行答复并送达给郭**。

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郭**向东小口镇政府提交了申请。证据2、《登记回执》,证明郭**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据3、被诉告知书,证明东小口镇政府没有履行法律职责,拒不提供涉案信息。证据4、《民事判决书》,证明郭**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卷宗及询问各方当事人,上述证据均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如下认证意见:郭**提交的证据3和东小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7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郭**和东小口镇政府提交其他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如下事实:

郭**于2013年9月12日向东小口镇政府邮寄申请书,申请其公开“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所有的《82年以前宅基地申请按新分户政策认定、审核表》”。东小口镇政府次日收到郭**的申请后,对申请进行了登记,并告知郭**其将于2013年10月11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因认为郭**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相关村民个人隐私,东小口镇政府于2013年9月16日在北京市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村委会)发布公告,请涉及拆迁时按《82年以前宅基地申请按新分户政策认定、审核表》进行分户的村民,于2013年9月28日前到马**村委会书面确认是否同意公开上述文件;逾期未作出确认者,视为不同意公开。后马**村委会出具说明,证明截止上述期限,没有村民到该处确认同意公开《82年以前宅基地申请按新分户政策认定、审核表》。2013年10月11日,东小口镇政府向郭**作出了被诉告知书,以涉案信息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决定不予公开涉案信息。郭**不服被诉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涉案信息确系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因涉及人数众多,东小口镇政府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公告的方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无不妥。在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涉案信息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公开涉案信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下,东小口镇政府决定不予公开涉案信息,并向郭**说明理由,并无不当。被诉告知书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东小口镇政府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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