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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淮**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淮**限公司(简称淮**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第20667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066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20667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刘**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房宝盛、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0667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淮**公司就第201030645720.6号、名称为“熟制螃蟹保护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证据认定

本案中,贾、杨和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是朋友关系,余和王**是业务伙伴关系。贾、杨**出具书面证言的当天曾与淮**公司的代理律师一起吃饭。在书面证言中,贾、杨均称其2010年见过的螃蟹包装盒与淮**公司当庭出示的螃蟹包装盒实物形状完全相同,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两人均一方面称2010年是第一次见这种包装盒,印象比较深刻,但另一方面又称记不清2010年见过的螃蟹包装盒的具体特征。在书面证言中,余称2010年见过的螃蟹包装盒与淮**公司当庭出示的螃蟹包装盒实物形状完全相同,并且清楚地记得那种包装盒上的文字开始是“盱眙林帝**公司”,后改名为“江苏林帝**公司”,但在口头审理中,余又称除了大概的椭圆形外记不清2010年当时螃蟹包装盒的具体特征。综合这些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三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金**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2的证明作用不予认可。

淮**公司无法提供网页打印材料的来源,并且该网页证据上无任何表明其公开时间的信息,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由于淮**公司无法证明螃蟹包装盒实物公开使用的时间,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查明

证据4为申请号2008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其公开日为2009年8月12日。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淮**公司认为证据2-3可以证明证据1中的包装盒在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设计,该包装盒与本专利是相同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于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或关联性,证据2亦不能单独证明证据1中的包装盒在申请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故淮**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证据4公开一种“螃蟹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外观设计。从对比设计的视图来看,该螃蟹包装盒由上盖和下盖组成,上盖上下边平直且长度相当,近似为长方形,中部和两侧分别装饰有蟹壳和蟹腿状造型;该螃蟹包装盒的下盖近似长方形,中部有近长方形的内凹,下盖外侧底部有四个支撑脚;该螃蟹包装盒的两侧端为带上弧边的近似方形。

从本专利的视图来看,该熟制螃蟹保护盒由上盖和下盖组成,上盖上下边有弧度且下边上长边短,整体近似蟹形,盖口至盖定过渡处有明显台阶,盖口中部有内凹,上盖四周分布有孔;该熟制螃蟹包装盒的下盖近似蟹形,下盖四周分布有孔;该熟制螃蟹包装盒两侧端为近似梯形。

本专利和证据4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近似性对比。二者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两者上盖和下盖整体轮廓不同,前者为近似蟹形,后者为近似长方形;(2)两者上盖上图案不同,前者未装饰有蟹壳和蟹腿造型,而后者装饰有蟹壳和蟹腿造型;(3)两者上下盖口形状不同,前者中部内凹,后者中部无内凹;(4)两者两侧端形状不同,前者为近似梯形,后者为带上弧边的近似方形;(5)两者后盖上装饰不同,前者表面无支撑脚,后者表面有支撑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和证据4从整体形状到细节设计上均具有众多区别,二者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故淮**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九条

淮**公司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上述区别,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淮**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667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公司诉称: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包装盒、证人证言、网上材料结合在一起,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第三人不应获得本专利的专利权;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第008XXXXXXXX.X号专利文献的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并且本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第008XXXXXXXX.X号专利文献的设计要素相同,即整体形状相同,主视图等相同,两个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三、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008XXXXXXXX.X号专利文献的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并且本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第008XXXXXXXX.X号专利文献的设计要素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综上,淮**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20667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第20667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2066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20667号决定。

第三人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11年6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熟制螃蟹保护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30日,其专利号为201030645720.6,专利权人是刘**。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从本专利的视图来看,该熟制螃蟹保护盒由上盖和下盖组成,上盖上下边有弧度且下边上长边短,整体近似蟹形,盖口至盖定过渡处有明显台阶,盖口中部有内凹,上盖四周分布有孔;该熟制螃蟹包装盒的下盖近似蟹形,下盖四周分布有孔;该熟制螃蟹包装盒两侧端为近似梯形。

2012年12月19日,淮**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包装盒照片;

证据2:贾、余、杨和金得波的证人证言;

证据3:网页打印材料;

证据4:申请号为2008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

淮**公司认为:1、证人证言、网页打印材料以及包装盒可以证明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2008XXXXXXXX.X(申请号)的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3、本专利与申请号为2008XXXXXXXX.X的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3月18日向淮**公司、刘**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3年4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淮**公司、刘**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刘**当庭提交了意见陈**,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该意见陈**转交给淮**公司并告诉淮**公司可在口审结束后10日内进行答复,逾期则不予接受。专利权人刘**在意见陈**中称:所有证人证言都不能令人信服;网页打印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无证据表明包装盒为现有设计;申请号2008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不同。

在口头审理中,淮**公司出示了包装盒实物,专利权人刘**对该包装盒的外形轮廓与照片上包装盒的外形轮廓的一致性无异议。淮**公司的证人贾、余和杨**作证,金**未出庭作证。证人贾称其与王**是朋友关系,曾于2010年9月下旬在王**的生产车间见到七八个螃蟹包装盒,但记不清该螃蟹包装盒的具体特征和包装盒上记载的文字。贾还称其之前未见过类似螃蟹包装盒,2009年9月是第一次见,印象比较深刻。证人余称其与王**是业务伙伴关系,曾于2010年8月份在王**的厂子见过螃蟹包装盒,但除了大概的椭圆形外记不清螃蟹包装盒的具体情况。余还称因其想生产这种螃蟹包装盒所以曾反复看过它,其在2010年看到的包装盒与2012年接受淮**公司代理律师调查时看到的包装盒轮廓和文字一样。证人杨称其与王**是朋友关系,曾于2010年小学生放暑假期间在王**的生产车间第一次见到螃蟹包装盒,大概看了两分钟时间,但记不清该螃蟹包装盒上是否有文字。杨还称其出具书面证言当天和淮**公司的代理律师、贾、余一起吃饭,但记不清楚吃饭时王**是否在场。专利权人刘**认为三位证人和淮**公司有特殊关系,具有特定利益需求;三位证人作证过程是淮**公司或其代理人特意安排的,几个人同时进行调查违反程序;余的证言与淮**公司提供的证据矛盾;三位证人对时间的记忆都是模糊的,而对包装盒却有清楚记忆,这是与他们的特殊关系和作证时的特种安排是分不开的;贾**去王**车间都不是为了包装盒却对包装盒给予了特别记忆,不符合记忆规律;在生产车间见到不是使用公开。淮**公司认为时间记忆模糊是因知识水平不高,贾**对包装盒本身记忆清晰是因为都是第一次见到,余是做包装盒的,能记忆细节合情合理;三位证人和王**没有保密协议。专利权人刘**认为网页打印材料上未标明时间,不能证明公开时间。淮**公司当庭不能说明网页打印材料的来源。本专利与申请号为2008XXXXXXXX.X的外观设计的对比,专利权人刘**认为前者上小下大,近似于螃蟹,而后者近似于长方形;前者在螃蟹头部明显凹陷,而后者无此特征;前者底部无支撑脚,而后者有四个明显支撑脚;前者有特别排列的装饰孔,而后者没有。淮**公司认为两者都是椭圆形的,后者头部也有凹陷;后者的支撑脚不具有显著影响,装饰孔是功能特征。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了第206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淮**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发表如下意见:

1、原告**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告在第20667号决定中总结的本专利与证据4的5点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

2、原告**公司认为第20667号决定中关于“淮**公司无法提供网页打印材料的来源”的认定有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20667号决定、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认定原告无法提供网页打印材料的来源错误一节,本院认为,在口审记录表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无法提供网页打印页的来源,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无法提供网页打印材料来源并无不当,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鉴于证据2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证据3为网页打印材料,在审查网络证据的真实性时,需要考虑该证据来源网站的相关情况,但是,原告无法提供证据3的来源,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螃蟹包装盒实物的具体公开时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证据2、3结合可以证明证据1中的包装盒在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设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相同种类产品,具有相同的用途,且原告**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第20667号决定中总结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的5点区别特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将本专利与证据4进行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上述5点区别特征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被告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专利法》第九条

鉴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明显区别,故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2066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作出的第206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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