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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及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中华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海**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2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法院已判决驳回中**公司要求撤销海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施封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故中**公司要求行政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中**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中**公司进口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入境,无需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2.中**公司进口的涉案商品实际目的地、储存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财满街69号院仓库”,海**入境检验检疫局没有管辖权;3.一审法院剥夺证人权利,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客观认定;4.因海**入境检验检疫局违法查封,使中**公司进口的涉案商品无法销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3726.3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入境检验检疫局赔偿中**公司经济损失353726.33元。

被上诉人海**入境检验检疫局同意并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期限内,海**入境检验检疫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入境货物报检单,证明中**公司进口货物情况,其填报的目的地是北京市海淀区;2.代理报检委托书,证明中**公司委托报检公司进行报检;3.入境货物通关单,证明货主已经报检,货物需调往海**入境检验检疫局施检,在未检验检疫前不可销售、使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现场查验放行单,证明货物已经入关;5.不可食用动物副产品随行证明书,证明出口国新西兰官方证书证明报检货物中含有动物源性成分;6.货物报检时附随提交的单据,证明报检货物中含动物源性成分,报检时未提交《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7.产品说明,证明中**公司曾作出虚假的声明,称其进口产品无动物源性原料;8.进口货物中文标签,证明根据该标签显示该产品中含有动物源性成分;9.施封审批表,证明海**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对该批货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加施封识;10.施封通知书,证明海**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3年5月21日向中**公司送达了施封通知书;11.施封记录,证明2013年5月21日,海**入境检验检疫局在现场加施封识的情况;12.施封货物照片,证明施封货物的具体情况;13.电话记录单三份,证明海**入境检验检疫局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4月22日、5月21日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告知其要对货物进行退回或销毁处理和施封的情况;14.进口饲料检验、检疫、鉴定记录,证明进口货物无《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15.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副本,证明处理通知书经局长签字批准;16.《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证明向中**公司送达了该通知书;17.约谈记录三份,证明海**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3年5月23日、6月19日、7月15日约谈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送达处理通知书;18.关于进口新西兰宠物用营养膏延期退运的说明与申请、关于进口宠物营养膏再次延期退运的说明与申请,证明中**公司两次申请延期退运,是其自身原因导致退运的迟延;19.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注册目录2004-02,证明**业部将中**公司进口的货物归类为添加剂预混料;20.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证明中**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同时,海**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第79号《关于发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风险级别及检验检疫监管方式的公告》、《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入境货物通关单,证明中**公司进口货物合法入境,无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2.《入境货物通关单》更改申请和产品说明,证明海**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备注错误,中**公司主动请求接受报检机关纠正;3.《施封通知书》,证明海**入境检验检疫局违反法律程序查封;4.关于进口新西兰产宠物用营养膏的报检说明与请求,证明中**公司要求海**入境检验检疫局纠正违反法律程序问题;5.《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证明海**入境检验检疫局违反法律程序作出决定;6.关于进口新西兰产宠物用营养膏延期退运的说明与申请,证明中**公司要求海**入境检验检疫局纠正违反法律程序问题;7.缴纳进口关税、增值税单,证明中**公司已经依法缴纳各种进口税费;8.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第111号公告,证明依据该公告进口本案标的物无需申办《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9.本案标的物过去进口检验记录,中**公司过去进口本案同一标的物均无需申办《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10.关于进口“美约产品”报检过程的说明,证明海**入境检验检疫局同意本案标的物无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11.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证明海**入境检验检疫局阻挠中**公司补办《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12.美约商品结算表,证明中**公司进口本案标的物的成本损失;13.京检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14.“美约”产品标签,证明中**公司进口产品情况。

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并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8、证据13,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证据9至证据11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法院不予采纳;证据14与海**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交的证据8均为“美约”产品标签,但该两份标签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鉴于中**公司对海**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法院不予接纳;中**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海**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本院开庭审理前,中**公司向本院递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准许证人郑出庭作证。证人郑**就其办理涉案商品报检过程的相关情况作了陈述。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经查,中**公司系于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证人出庭申请,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证人出庭申请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其次,证人郑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所作陈述亦无法证明涉案货物应由中华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施检以及该批货物无需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开拓路5号B区二层213室。2013年1月29日,中**公司委托的北京鹏**理有限公司向原北**入境检验检疫局朝阳口岸办事处报检一批“美约”维**(猫用)、“美约”维**(狗*)、“美约”骨骼关节营养膏,填写了《入境货物报检单》,其中目的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同日,原北**入境检验检疫局朝阳口岸办事处接收报检,并签发号《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备注栏中注明:“上述货物需调往北京海淀检验检疫局施检,请及时与其联系;上述货物未经检验检疫,不准销售、使用。”海**入境检验检疫局在实施检验时发现“美约”维**(猫用)、“美约”维**(狗*)标签标注原料含有水解肉,“美约”骨骼关节营养膏标签标注原料含有硫酸软骨素(鲨鱼软骨)和新西兰绿唇贻贝;并且新西兰官方出具的兽医卫生证书中表明了该批货物含有牛源性和绿唇贻贝成分。根据上述情况,海**入境检验检疫局认定中**公司进口的涉案商品为含动物源性成分的添加剂预混饲料,进口前需要申请并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由于中**公司进口的涉案商品在进口前未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海**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施封通知书》,对上述涉案商品予以施封。2013年5月23日,海**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决定对上述涉案商品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中**公司对海**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施封通知书》和《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不服,向北**入境检验检疫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12日,北**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2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施封通知书》和《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中**公司仍不服,于2013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认为海**入境检验检疫局对中**公司作出的《施封通知书》,职权明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了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434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判决驳回中**公司关于撤销海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施封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并且该判决已经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故中**公司在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中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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