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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股份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2858号关于第8549907号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马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初萌、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6日,被告针对原告就第8549907号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了被诉决定。被告认为,该三维标识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成比例的模型车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能够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诉称:一、原告的“MINI”、“MINI及图”商标已经通过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而广为消费者所熟知,在中国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而原告经典的MINI系列车型亦随着原告不懈的宣传和推广而被消费者铭记在心。看到MINI系列车型,中国公众能够轻松地将其和原告联系起来。申请商标反映的是原告宝马2006款MINI经典车型,独一无二的造型具有明显的识别特征,用于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且作为一款极其富有特色的经典运动性轿车外形,申请商标“立体图形”在第12类汽车相关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具有第二含义,完全能够发挥商标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被告未充分考量原告在评审阶段中提交的大量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使用证据并未予以任何评述,驳回申请商标注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在原告向被告提交复审申请时,其受理处并未收取原告有关MINI汽车模型实物证据材料,而是告知待案件分到审查员进行实质审查时再向被告提交。但截至原告收到被诉决定,并未收到被告任何通知,从而使原告丧失了向被告提交对案件具有重要作用和证明力的MINI汽车模型实物证据。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549907号三维标志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8类成比例的模型车。

申请商标

商标局经审查后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该通知,向被告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MINI车型有着非常独特的风格与设计,造就了MINI车型与众不同、独具特色的外观形象。对相关公众来说具有很强的识别性,已经成为识别原告该品牌汽车的标志,具有商标显著特征。请求被告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时,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提交实物证据。2013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复审申请补充理由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一个三维标识是否具有显著性,主要在于相关公众是否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本案中,申请商标是一个由汽车侧面、左前侧及左后侧组成的三维立体标识,属于以汽车外观的三维形状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形。虽然MINI汽车在外形设计上具有一定的特点,会给相关公众留下较深的印象。但在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看到该三维标志时,更易将其识别为MINI系列汽车这一商品,而不是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仅从该三维标志而言,其区分的是不同造型的汽车,而非商标意义上的商品提供者。该标志指定使用在成比例的模型车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被告以申请商标不具备显著性为由,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汽车模型的实物证据仅仅是能够直观反映该商品本身的外形设计等内容,三维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与汽车外形设计是否具有独特性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在评审程序中未通知原告提交实物证据,并未损害原告的权利。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提交了包括MINI汽车宣传册、报刊等媒体对该车型的介绍、广告等材料、原告许可相关企业生产销售MINI汽车模型的协议、以及MINI汽车模型照片作为证据,在本案诉讼中又提交了不同比例的汽车模型实物。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该款汽车造型具有与其他型号汽车不同的特点,但该特征仅仅是对不同汽车商品的区分,而不是对汽车不同提供者的区分,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宣传、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原告关于MINI汽车独一无二的造型具有显著识别特征等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2858号关于第8549907号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宝马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马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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