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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连庆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连庆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连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7月11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常连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搬迁腾退中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而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以下简称太舟坞村)采取腾退方式进行改造搬迁,由太舟坞村依村民自治原则具体负责实施,温泉镇政府不具有制作或获取该村搬迁腾退中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法定职责。此外,针对常连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温泉镇政府称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常连庆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温泉镇政府制作或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法院对温泉镇政府认定本案常连庆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温泉镇政府针对常**的信息公开申请,认为信息不存在,并向常**作出温泉镇(2013)第1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号告知书),告知了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及搬迁腾退尚未完成。温泉镇政府在依常**的申请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连庆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太舟坞村实施的搬迁腾退,名为腾退,实际为征地拆迁。温泉镇政府以腾退名义,达到规避依法办理拆迁手续之目的。温泉镇腾退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有温泉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参加,故温泉镇政府掌握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温泉镇政府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具有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无须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第1号告知书,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泉镇政府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太舟坞村采取腾退方式进行改造搬迁,本次搬迁腾退是以太舟坞村和被腾退人为主体进行操作,并无法律法规规定温泉镇政府有获得上诉人所申请信息的法定职责。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依据。其中温泉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温泉镇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安置及补偿细则》);2、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从2011年8月开始的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太舟**表大会制定《安置及补偿细则》,并按该细则实施。目前,太舟坞村腾退搬迁工作正在进行中,尚未结项。同时,温泉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温泉镇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上诉人常连庆提交的证据有:1、(2005)海民初字第252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上诉人在太舟坞村拥有合法房屋,具有申请相关信息公开的权利;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上诉人向温**政府提交申请;3、温**(2013)第1号—回-登记回执、第1号告知书,证明温**政府未依法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4、海政复决字(201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结果是予以维持;5、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海淀区二〇一二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2)108号),证明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开内容,温**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常**提交的证据3中的第1号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常**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温泉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太舟坞村启动搬迁腾退及安置补偿等工作,现该村搬迁腾退尚未完成。2013年1月17日,常连庆填写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温泉镇政府公开“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搬迁腾退中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2013年1月20日,温泉镇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2013年2月4日,温泉镇政府作出第1号告知书,告知常连庆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目前,太舟坞村搬迁腾退工作正在进行中,尚未结项。常连庆不服该告知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3)50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1号告知书。常连庆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1号告知书,判令温泉镇政府公开太舟坞村搬迁腾退中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另查,温泉镇政府在本院庭审中确认,太舟坞村的搬迁腾退工作尚未结项,且因此太舟坞村未完成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上诉人常连庆对该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根据《安置及补偿细则》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太舟坞村采取腾退方式进行改造搬迁。且无证据证明,在该腾退过程中,温泉镇政府具有制作或者获取上诉人所申请的“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搬迁腾退中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主张太舟坞村名为腾退,实际为征地拆迁证据不足,其以此为由要求温泉镇政府公开上述信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太舟坞村搬迁腾退工作正在进行中,尚未结项,且村民委员会因此未进行换届工作,故温泉镇政府目前尚不能通过履行审计职责获取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

综上,温泉镇政府作出第1号告知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常连庆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常连庆关于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行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连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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