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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北京市**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认为北京市**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3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被上诉人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海**分局负有查处其管辖范围内无照经营行为的法定职责。《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同时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本案中,海**分局收到徐**的举报后,于次日到徐**举报的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徐**举报的北京尤萨西班牙健康洗衣店(以下简称尤萨洗衣店)正在装修,未发现经营活动,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海**分局依职权对海淀区北蜂窝路5号院新6栋底商检查时发现,兰德岗在未取得环保许可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洗衣店的经营活动。海**分局在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程序后,对兰德岗的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并进行了行政处罚。根据法院业已查明的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海**分局在收到徐**的举报后,已履行了对于涉案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现徐**认为海**分局未对其举报的事项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海**分局怠于履行职责,其举报无照的尤*洗衣店一直未被取缔而仍在经营之中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海**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海**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徐**未提交证据。

在法定期限内,海**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京工商海处字(2013)第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京工商海甘家送字(2013)第80号送达回证,证明海**分局已经依法履责;2、编号为1100000490000201301228486的举报登记单,证明案件来源;3、2013年1月23日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海**分局对徐**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取证;4、不予立案审批表,5、立案审批表,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8、首次询问告知书,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据4-9证明程序合法;10、兰德岗身份证明,11、2013年3月18日的询问笔录,12、兰德岗自述情况说明,13、2013年2月27日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14、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0-14证明调查取证及违法事实;15、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以及当天现场照片,证明程序合法,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同时,海**分局还提交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京政发(2012)3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治理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意见》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月22日,徐**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中心电话举报位于海淀区北蜂窝路5号新6栋2单元101的尤萨洗衣店无营业执照经营,要求工商部门对其予以查处。后“12315”中心将该案件转交海**分局处理。同年1月23日,海**分局工作人员到徐**举报的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现场有“尤萨”西班牙健康洗衣字样,正在装修,未发现经营活动。同年1月24日,海**分局决定对徐**的举报不予立案。同年2月27日,海**分局依职权对海淀区北蜂窝路5号新6栋底商检查时发现,兰德岗在未取得环保许可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洗衣店的经营活动。在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程序后,海**分局于2013年4月2日对兰德岗的上述行为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3)第54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兰德岗的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00元;2.罚款1500元。现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徐**认为其举报的问题未能解决,海**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海**分局负有查处其管辖范围内无照经营行为的法定职责。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同时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本案中,海**分局收到徐**2013年1月22日的举报后,于次日到徐**举报的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徐**举报的尤萨洗衣店正在装修,未发现经营活动,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海**分局在收到徐**的举报后,已履行了对于涉案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的相关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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