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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3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韩*和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称其持有的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西共字第8802号房屋共有权证(以下简称第8802号房屋共有权证)遗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市住建委对其提出的补发第8802号房屋共有权证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住建委作为直辖市一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本辖区内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王**于2008年6月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当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本案中,王**虽曾持有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但其于1993年12月30日与北京市**营总公司经北京**交易所订立涉案房屋卖契。后其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卖契无效,但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市住建委在王**登报声明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期间,发现涉案房屋订有卖契,并存有买卖行为及争议;在此情形下,其未向王**补发房屋权属证书,并无不当。王**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王**是第8802号房屋共有权证的持证者;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市住建委在王**登报声明第8802号房屋共有权证作废期间,发现涉案房屋订有契约,并存有买卖行为及争议,该认定与事实不符;3、市住建委在一审期间称争议房屋没有登记,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认**建委以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及争议为由,不予补发第8802号房屋共有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市住建委对王**提出的补发第8802号房屋共有权证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西**证办公室于2008年6月23日为王**出具的遗失声明,证明王**提交申请,市住建委要求王**登报声明;2、2008年6月27日《北京日报》刊登的遗失声明,证明王**按照市住建委的要求进行登报声明;3、王**要求市住建委补证的函,证明王**向市住建委提出了补证申请;4、王**寄送市住建委补证申请函的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5、市住建委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B298#),证**建委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法律、法规依据包括:《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

在举证期限内,市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起诉书、(2010)西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2010)一中行终字第103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王**在2008年底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市住建委不予补证的事实,在2009年的行政诉讼中有所涉及,其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2、房产卖契,证明王**已将房屋卖与北京市**营总公司;3、(2010)东民初字第04577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56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涉案房屋买卖纠纷,王**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卖契无效,经法院审理,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王**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市住建委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市住建委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事项;市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王**曾分别持有涉案房屋西私字第123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8802号房屋共有权证。1993年12月30日,王**、王**与北京市**营总公司经北京**交易所订立卖契,将涉案房屋卖与北京市**营总公司。2008年6月23日,王**、王**称西私字第123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8802号房屋共有权证遗失,向北京**屋管理局申请登报声明作废,北京**屋管理局予以批准。2008年6月27日,《北京日报》刊登了王**、王**的遗失声明。登报声明期满后,市住建委未对王**、王**的补证申请作出处理。2010年,王**、王**认为其与北京市**营总公司所订立的房产卖契无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4577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5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王**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13日,王**、王**向市住建委寄送信函,要求市住建委督促北京**屋管理局向其补证。2013年7月22日,市住建委向王**、王**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称经与北京**屋管理局核实,王**、王**已于1993年将涉案房屋卖给北京市**营总公司,现该坐落房屋已经灭失,无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王**认为市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受市住建委委托,北京市**事务中心、各区县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房屋登记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市住建委作为直辖市一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本辖区内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王**于2008年6月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并登报遗失,登报期限6个月。根据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本案中,王**虽曾持有涉案房屋的相关房屋权属证书,但王**于1993年12月30日与北京市**营总公司经北京**交易所订立涉案房屋卖契,后王**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卖契无效,法院已经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市住建委经核实发现涉案房屋订有卖契,且存有买卖行为及争议,在此情形下,市住建委未给王**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没有侵犯王**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主张及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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