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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北京**卫生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4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以下简称海淀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耿**、童中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经查:2007年9月20日,针对金书山与首都医**世**医院(以下简称世**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北**学会出具京医会医鉴字(2007-081-66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2008年4月7日,海**生局对世**医院作出京海卫医罚字(2008)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世**医院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2010年2月11日,金**就金书山医疗事故案向海**生局投诉,要求对世**医院医疗事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同年3月11日,海**生局作出回复。同年10月19日,海**生局经北京市卫生局转送,再次收到金**的投诉材料,要求对世**医院及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作出处理。海**生局于同年11月11日再次作出回复,称对世**医院的处理决定事前已给予回复,世**医院也已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理,建议金**到有关鉴定机构进一步鉴定,明确责任人,海**生局将依法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2011年1月31日,金**以海**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海行初字第00085号判决书,责令海**生局对金**就医疗事故有关医务人员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同年10月10日,海**生局对金书山医疗事故责任人张*作出行政警告处分,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张*、世**医院及金**。金**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生局对金书山医疗事故第一过失责任人张*及第二过失责任人进行吊销行医执照的处罚。2012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海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金**的诉讼请求。金**不服,上诉至本院。2012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行终字第31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金**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该案二审审理中,海**生局陈述:“因为急诊时出现误诊责任人在张*,导致后续治疗方向程序出现问题,但是无法确认具体第二责任人是谁。”

2013年7月29日,金**向海**生局提交《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再次申请书》,请求海**生局对最新认定的“误诊”再次作出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同年9月29日,海**生局作出关于《金**请求海淀区卫生局依照法定程序再次作出行政处理》的答复,答复如下:“你反映的诉求经我局论证,因经过北京**人民法院(判决书编号(2012)一中行终字第3108号)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编号为(2012)海行初字第00062号)判决,故本机关不再处理。”金**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海**生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发现世纪坛医院“误诊”新的医疗事故争议申请再次作出行政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9日,金**向海**生局提出申请,要求该局就金书山医疗事故案中的“误诊”行为再次作出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该申请系要求海**生局就同一争议再一次行使相同的调查处理职责。而海**生局就该事故已经作出调查处理结论,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相关认定。故,金**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海**生局针对上述医疗事故争议再次履行法定职责,并提起本案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金**关于海**生局并非重复处理及海**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等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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