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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北京市**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消费者申诉处理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3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被上诉人**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务院规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根据上述规定,海**分局负有对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本案中,海**分局对毛**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海**分局查验,涉诉商品系北京东**责任公司授权河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清真食品公司)生产,该生产单位营业执照有效,并持有质监部门核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北京家**司定慧桥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定慧桥店)及进店经销商北京东**责任公司清真食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来顺清真食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食品经营流通许可证、登记记录等材料齐全有效。海**分局根据上述调查核实情况,认定家乐福定慧桥店作为销售者在销售涉诉商品时尽到了法定查验义务,该店将购进的牛肉商品分割切片后销售的行为亦不违法,毛**的举报事实不成立。海**分局据此决定对毛**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海**分局亦按照上述规定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毛**。

综上,海**分局针对毛**举报作出的《举报问题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毛**要求撤销海**分局作出的《举报问题回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毛**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举报问题回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重要证据。1、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而海**分局在《举报问题回复》中未标明执法依据,适用哪条法律法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在《速冻调制食品》、《超市鲜、冻畜禽产品准入技术要求》两规范中规定检测应是型式检测,一审法院不能以过期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为法律依据予以认定。3、海**分局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送达地址为“海淀家乐福”,而该事件发生地址为“北京**有限公司定慧桥店”明显与主体地址不符。海淀区家乐福有三家,分别是“定慧桥店、中关村店、方圆店”。根据国家规定票据对应、一票一地的原则,明显存在严重的证、地不符的事实。二、海**分局办事人员不作为,不能依法办事。在解决投诉中北京市工商**里庄工商所办事人员不能按程序提前做好协调准备工作,没有必要的解决投诉记录。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未能依法履行合法手续。三、《举报问题回复》避重就轻,曲解事实,导致得出错误的结论。1、家乐福定慧桥店销售的东来顺肥牛片肉色差、没有光泽、食用口感异常,在该肉存留在家乐福定慧桥店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进行检测合理、合法。但海**分局罔顾事实,执意不予立案。2、海**分局提供的现场笔录与不予立案审批表存在严重不属实的情况。同时,该局在检查时没有就卫生防疫、交叉感染方面问题是否符合国家要求给予说法即下结论。3、海**分局提供的检疫证明登记不符合规定,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货数量填写不一致、送达地址不符,应属无效证件。4、海**分局未举证证明上诉人2013年2月25日购买的东来顺肥牛2号是2013年2月17日进的那批牛肉。5、检验报告检测项目不全且已过期的委托检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四、海**分局对以上重要事实的视而不见,作出的《举报问题回复》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海**分局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诉登记单及购物小票,证明案件来源;2、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证明我局进行了调解,程序合法;3、投诉举报登记表,证明举报情况;4、现场笔录,证明调查取证过程;5、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6、情况说明及证明,7、北京市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8、动物检疫合格证明,9、销售记录,10、检验报告,11、销售者及生产者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以上证据证明调查取证的过程。同时,海**分局出示《食品安全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物小票,证明购货时商家提供的票据;2、说明,证明事件经过、地点、约定;3、东来顺肥牛片2号照片,证明购买产品的照片;4、北京市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5、2013年2月17日登记记录,6、按单品每日销售报表(20130301),以上证据证明商家出具的材料;7、3月份电话记录,8、2013年3月5日和3月20日录音,以上证据证明海**分局八里庄工商所姚**在解决投诉时不作为的表现以及由于其业务能力差,不能秉公办事,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直接导致事件复杂化增加其维权成本;9、京工商石处字(2012)第290号,证明石景山工商管理机关解决问题的方式;10、回复,证明海淀家乐福跟定慧桥家乐福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委托检验没有法律效力;1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与电话录音相对应,其提供的都是事实。同时,毛**提交了《超市鲜、冻畜禽产品准入技术要求》(GB/T20402-2006)、《鲜、冻四分体牛肉》(GB/T9960-2008)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海**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毛**提交的证据10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4、5与海**分局提交的证据1、7部分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毛**提交的证据7至9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毛**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5日,毛**在家乐福定慧桥店购买了东来顺肥牛片2号一盒。同年3月20日,毛**向海**分局投诉举报“家乐福定慧桥店销售的‘东来顺肥牛片2号’无生产合格证,查明商品来源。”次日,海**分局执法人员到家乐福定慧桥店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调查核实了家乐福定慧桥店营业执照以及该店2013年2月4日至2月17日期间从东来顺清真食品分公司进货牛肉的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国家肉**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东来顺清真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北京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晨光清真食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海**分局认为,经检查,家乐福定慧桥店提交的材料齐全有效,该店持有牛肉商品的动物检疫票据,将购进的牛肉商品分割切片后销售的行为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未发现证据证明家乐福定慧桥店从事了相应的违法行为。故于2013年3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海**分局向毛**作出《举报问题回复》,具体内容如下:“毛**先生您好:关于您反映北京**有限公司定慧桥店销售的‘东来顺’肥牛片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一事,经我局调查现已终结,答复如下:经调查,被举报人北京**有限公司定慧桥店销售的‘东来顺肥牛片’系从北京东**责任公司清真食品分公司处购入,北京东**责任公司清真食品分公司委托河间市**有限公司生产。北京**有限公司定慧桥店向我局提供了该产品备案进货票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国家肉**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经查验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东**责任公司清真食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合法有效;河间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经营资质合法有效。北京**有限公司定慧桥店履行了进货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法定义务。被举报人北京**有限公司定慧桥店将购进的牛肉产品分割切片后销售的行为属于合法经营范围,未发现证据证明其行为违法。综上所述,我局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证据,也未发现当事人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的证据,因此对您所举报的线索不予立案。”

2013年5月21日,毛**向北京**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举报问题回复》,并对购买的东来顺肥牛片2号进行检测。同年7月11日,市工商局作出京工商复(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分局作出的上述回复。毛**仍不服,于2013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分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举报问题回复》。

另查明,2013年1月1日,北京东**责任公司授权晨光**公司使用“东来顺”注册商标,生产带有“东来顺”字样及羊头商标的牛羊肉小包装产品。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北京**动物卫生监督所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月8日、2月9日、2月17日对生产单位来自“河间市晨光**公司”销往“海淀区家乐福超市”的东来顺牛肉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中均载明“本批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应于当日到达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流通环节的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该法第三十九条亦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针对消费者投诉的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海**分局对毛**提出的申诉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查验了家乐福定慧桥店的营业执照、东来顺清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北京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晨光清真食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并根据毛**购买商品的时间,查验了该店自2013年2月4日至2月17日期间从东来顺清真食品分公司进货牛肉的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国家肉**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家乐福定慧桥店作为销售者在销售从东来顺清真食品分公司进货牛肉前已经履行了对生产者及产品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等法定义务,海**分局对此亦进行了核查。海**分局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认为家乐福定慧桥店作为销售者在销售涉诉商品时尽到了法定查验义务,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且该店将购进的牛肉商品分割切片后销售的行为亦不违法。在履行了不予立案审批手续后,海**分局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了毛**,已经履行了在流通领域中对销售者的监督管理职责。

毛**提出的《举报问题回复》中未标明执法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海**分局在对消费者投诉进行回复时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据的法律规范依据。本案中海**分局未在回复中标明法律规范依据,确有不当之处。但该问题属于执法的瑕疵,海**分局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

毛**提出的检验报告过期不合格等问题,因该报告系由检验机构作出,且无证据证明该检验存在不合法的情形,海**分局采纳该报告并无不当。毛**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毛**提出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送达地址与主体地址不符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毛**提出的北京市工商**里庄工商所办事人员在解决投诉中不能按程序提前做好协调准备工作等问题,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毛**提出的海**分局在检查时没有就卫生防疫、交叉感染方面问题是否符合国家要求作出认定等上诉意见,因毛**举报系针对涉案商品无生产合格证,要求查明商品来源。海**分局针对其投诉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如其认为家乐福定慧桥店存在其他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毛**提出对涉案商品进行检测的问题,因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海**分局未对涉案商品进行检测并无不当。毛**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毛**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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