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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新**有限公司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3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宁建忠,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企业职工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京劳社工发(2006)138号《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建筑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建筑业农民工受到伤害的,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中心区C02、C03地块经济适用房8#-16#结构、装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在海淀人保局辖区范围内。因此,海淀人保局对杨**在该建设项目中所受伤害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海劳仲字(2012)第938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涉案劳动争议裁决书),可以确认濮**公司与杨**自2008年6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杨**于2012年6月19日早上6时30分许,在濮**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工地(以下简称涉案工地)16号楼下工作过程中,找手推车时,被脚下的木板绊倒后摔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此外,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濮**公司未向海淀人保局提供有效证据,以否定杨**构成工伤的事实。综上,海淀人保局根据杨**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裁决书、证人证言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相关调查情况,认定杨**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濮**公司提出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1年11月15日)完成全部工作,撤走全部人员,故杨洪记并非在涉案工地中受伤的主张,法院认为,结合建筑行业的施工惯例,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并不足以证明濮**公司撤走全部人员的时间,且濮**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向海淀人保局提交上述合同,亦未提交证明其上述主张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法院对濮**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海淀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海淀人保局作出的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46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濮**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濮**公司关于撤销被诉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采取措施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海淀人保局未进行任何调查,仅凭杨**提交的材料即认定工伤,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中国中**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交上诉人完成,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杨**称其受工伤的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当时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作,撤走了全部人员和设备。因此海淀人保局认定杨**于2012年6月19日在工地遭受工伤,亦系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派人于2013年6月25日到海淀人保局处接受调查,海淀人保局告知上诉人相关权利和义务,但两天后海淀人保局即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剥夺了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合法权益。四、杨**所称受伤地点附近有十几家医院,其却到40公里之外的北**潭医院进行救治,其所称的受伤、治疗经过,明显违背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书。

海淀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杨**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海**保局、濮**公司、杨**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海**保局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杨**身,证明杨**的身份;3、涉案劳动争议裁决书,证明杨**与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书及就诊病历,证明杨**的就诊时间、所受伤害的具体部位及伤害程度;5、企业信息查询,证明企业名称及注册地;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证明杨**提供的证人证言;7、询问通知书及邮单,证明海**保局向濮**公司邮寄送达询问通知书;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10、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濮**公司在调查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同时说明工地处于施工期;11、调查笔录,证明海**保局调查过程;12、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证明濮**公司并未给杨**参加工伤保险;1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海**保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14、被诉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海**保局依法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并送达。

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工伤认定书,证明海淀人保局于2013年5月2日受理杨**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6月27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2、《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劳务分包合同备案证明,4、工程项目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中国中**团有限公司,承包方是濮**公司,施工项目确定的施工日期是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上述合同已在北京市建筑工程合同发包承包交易中心、北京市**务中心进行了交易登记和备案,发包单位项目经理是赵**;5、就诊病历,证明杨**自称的受伤时间是2012年6月19日6时20分,杨**就诊时间是2012年6月19日14时35分;6、赵**的证人证言,证明自2012年起,涉案工程无濮**公司的员工;7、蔡**的证人证言,证明杨**于2012年6月19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小辛庄的一个工地受伤,蔡**将杨**送往北**潭医院救治;8、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付大群是在与杨**通电话时知道杨**受伤的,杨**受伤时,付大群不在场;9、陈**的证人证言,证明陈**安排杨**在北京市昌平区小辛庄的一个工地干活,陈**垫付了杨**在北**潭医院的医药费。

杨**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工程量单据,证明截止到2011年12月23日,涉案工程仍在继续,杨**在涉案工地14#、15#、16#楼均提供了劳动;2、欠条,证明濮**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杨**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拖欠工资,署名人员为濮**公司工作人员;3、欠条,证明付大群在涉案工地一直工作到2012年9月30日,工程尚未完工;4、北**潭医院病历,证明濮**公司项目经理决定将杨**送往北**潭医院救治,濮**公司要求医院为杨**提供最为保守和省钱的治疗;5、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结果告知单,证明濮**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且2012年12月23日,涉案工程仍在继续;6、涉案劳动争议裁决书,证明杨**与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送达回证,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送达、开庭、裁决,濮**公司恶意拖延杨**维权期间;8、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付大群于2012年3月至9月在涉案工地工作;9、北**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杨**于2012年6月19日受伤,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仅被保守治疗;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行政事务管理科统一受理单,以上证据证明杨**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淀人保局依法对杨**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和受理,程序合法;13、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证明杨**依照法律规定缴纳了鉴定费用;14、被诉工伤认定书,证明海淀人保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5、北京市**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依法对杨**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和确认,出具的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6、工伤证,证明杨**所受伤害为工伤;17、对话录音,证明濮**公司认可拖欠杨**工资,承认杨**在濮**公司处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4中的被诉工伤认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濮**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濮**公司提交的证据5与海淀人保局提交的证据4部分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濮**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海淀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杨**提交的证据1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提交的证据4、证据6、证据9至证据11、与海淀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13部分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杨**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7系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海淀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杨**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及询问各方当事人,上述证据均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9日早上6时30分许,濮**公司职工杨**,在该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16号楼下工作过程中,找手推车时,被脚下的木板绊倒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

2013年4月25日,杨**向海淀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明、涉案劳动争议裁决书(2013年2月25日作出)、北**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证人证言等材料。其中,涉案劳动争议裁决书载明的裁决结果为:“确认自2008年6月起至今杨**与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海淀人保局向濮**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告知其应到海淀人保局处接受询问,并就杨**工伤认定一事提交事故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如逾期不接受询问及提供相关材料,海淀人保局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濮**公司收到询问通知书后,向海淀人保局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明,并向海淀人保局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杨**所受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亦非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濮**公司未向海淀人保局提交证据。同年5月2日,海淀人保局受理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2013年5月29日、6月25日,海**保局分别就有关事实向杨**及濮**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该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有工程项目,项目名称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经济适用房项目。2013年6月27日,海**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认定杨**2012年6月19日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同日,海**保局向濮**公司及杨**送达了被诉工伤认定书。濮**公司不服,于2013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书;(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杨**向海淀人保局提交了符合前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海淀人保局收到杨**的申请材料后,向濮**公司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告知其应当就相关事宜进行举证。濮**公司收到询问通知书后,于被诉工伤认定书作出前,并未向海淀人保局提交证明杨**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海淀人保局就工伤认定相关事实向杨**、濮**公司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后,依照杨**提交的申请材料、调查询问笔录及前述《工伤保险条例》的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认定杨**于2012年6月19日在涉案工地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濮**公司关于撤销被诉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濮**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濮**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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