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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1月1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小口镇政府)承担着农村宅基地审核的法定职责,农村宅基地审核信息属于东小口镇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中华**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须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本案中,对于行政区划调整前的马连店村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的信息,东小口镇政府在被诉答复中告知胡静月其未保存1991年至1999年原霍营乡马连店村的宅基地审核材料,相关信息可向昌平区档案馆查询,并告知联系方式的做法,既符合《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档案利用的规定,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行政机关如何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规定。同时,北京**档案馆出具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北京**档案馆于2000年11月15日将原昌平区霍营乡1983年至1999年文书永久、长期档案接收进馆。因此,东小口镇政府作出的答复符合客观事实。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被告应当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参照国土资发(2004)234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因此,对于1999年11月马连店村归入东小口镇管辖后该村的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的信息,东小口镇政府在被诉告知书中告知胡**1999年11月以后没有收到过马**村委会报审的宅基地使用的审核申请,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履行了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同时,北京市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1999年至今,马连**委员会未向东小口镇政府移送过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核材料,因此东小口镇政府的该项答复亦符合客观事实。而从胡**举证的情况来看,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1999年11月至今马连店村的宅基地审核信息存在。

同时,东小口镇政府在作出被诉告知行为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申请、登记、答复、送达告知书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东小口镇政府作出的答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审核宅基地,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居住权;2、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目的是为了掩盖其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3、被上诉人既不提供档案移交证明,又不出具让上诉人查询信息的证明信,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持有涉案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却拒绝公开;5、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主动帮助被上诉人取证,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小口镇政府(2013)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

被上诉人东小口镇政府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东小口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3年2月20日胡**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东小口镇人民政府(2013)第1号-回《登记回执》;3、被诉告知书;4、其于2013年3月8日寄给胡**的顺丰快递详单(编号为:302114804984),证据2-4证明其对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并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胡**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胡**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政特快专递详情清单、查询截屏、登记回执,证明胡**向东小口镇政府申请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3、被诉告知书,证明东小口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因为认定事实和行政程序都是违法的;4、行政复议申请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清单、查询截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昌政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收到昌平区政府复议决定书的日期快件,证明胡**对东小口镇政府的答复告知书不服,于2013年4月2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9日胡**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胡**的起诉是合法有效的;5、东小口镇政府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答复书》,证明胡**是基于这个《答复书》向东小口镇政府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因为东小口镇政府一直没有给其解决宅基地的问题,因此其需要了解东小口镇政府为马连店村审核宅基地的情况。

一审开庭后,胡**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东小口镇人民政府(2013)第1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用以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胡**提交的证据3与东小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不予采纳。胡**和东小口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胡**补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法院不予采纳。

另,一审法院依职权分别向北京**档案馆和北京市昌**村村民委员会核实相关情况。2013年9月18日,北京**档案馆向一审法院出具《原霍营乡移交档案情况说明》。2013年9月24日,北京市昌**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9日,胡**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东小口镇政府提交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东小口镇政府申请“提供1991年以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的信息”。东小口镇政府于2013年2月20日收到胡**的申请后,对胡**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3月8日作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2013)第1号-回《登记回执》,决定受理胡**的申请。同日,东小口镇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胡**:东小口镇政府未保存1991年至1999年原霍营**宅基地的审核材料,相关信息可向昌平档案馆查询,电话:69719844。1999年11月至今,东小口镇政府没有收到过北京市昌**店村村委会报审的宅基地使用的审核申请,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胡**不服该告知书,于2013年4月2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胡**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分别向北京**档案馆和北京市昌**村村民委员会核实相关情况。2013年9月18日,北京**档案馆向一审法院出具《原霍营乡移交档案情况说明》,其中记载:“北京**档案馆于2000年11月15日将原昌平区霍营乡1983年至1999年文书永久、长期档案接收进馆。由此,我馆保存原霍营乡档案1974年至1999年档案共计707卷。”2013年9月24日,北京市昌**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其中记载:“1999年至今,我村未向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移送过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核材料。”

另,一审法院核实,胡**所属的马连店村原归霍营乡管辖。1999年10月,霍营乡被撤销并入东小口镇,之后马连店村划归东小口镇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胡**向东小口镇政府申请提供“1991年以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的信息”。在案证据表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原来所属的霍营乡的1974年至1999年的档案已被北京**档案馆接收保存。在此情形下,东小口镇政府告知胡**向北京**档案馆查询相关信息并提供了相应的联系方式,该做法于法有据。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国土资发(2004)234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1999年至今,马连**委员会未向东小口镇政府移送过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核材料。故对于1999年11月马连店村归入东小口镇管辖后该村的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的信息,东小口镇政府答复该信息不存在符合客观事实,尽到了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

另,胡**提出的东小口镇政府未为其核准宅基地,侵犯其居住权以及东小口镇政府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等诉讼主张,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此外,关于胡**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之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结果既可能对被上诉人有利,也可能对被上诉人不利,其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做法并不违法。故对于胡**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胡**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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