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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2日和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马**、毕**,被上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的委托代理人余泽中,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平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昌平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2月2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市规委作为北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依用地单位的申请向用地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

张**的房屋在规划用地范围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原《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申请选址定点,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定其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分中心在向市规委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土**分中心作为主体对昌平卫星城东区土地进行一级开发的批复、市规委《规划意见书附件(选址)》及附图、北京市**平分局同意昌平卫星城东区二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土**分中心对昌平卫星城东区二期地块组织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的批复等材料,市规委审查了上述申请材料,向土**分中心核发了2009规(昌)地字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履行了相应法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张**主张市规委核发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相关主管部门批准项目用地的文件已超过两年有效期的问题,法院认为被诉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核发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在市规委对土储昌平分中心的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这些文件均在有效期内。市规委根据这些合法有效的批准文件作出规划许可,并无不当。

综上,市规委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法院应予支持。张**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市规委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规划意见书附件(选址)》和《关于昌平卫星城东区二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已经过期,市规委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2、用地预审意见不是正式的用地批准文件,市规委将用地预审意见作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3、土储昌平分中心未提交《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和《钉桩坐标成果通知书》两份文件,申请材料不齐全。在此情形下,市规委不得为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本案还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以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和三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一审适用法律不全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规委和土**分中心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规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规(昌)地字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报表,证明建设单位向市规委提出申请;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件表,证**规委对建设单位的申请予以立案;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京国土房管出(2003)1017号《关于昌平**区土地一级开发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本案建设单位对本案项目进行一级开发;5、市规委2006规意选字0102号《规划意见书附件(选址)》及附图,证**规委向本案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6、北京市国**京国土昌预(2008)21号《关于昌平卫星城东区二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证明本案项目通过了用地预审;7、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08)735号《关于昌平卫星城东区二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计划部门同意本案项目立项实施;8、钉桩成果,证明本案项目钉桩成果与审批一致。

同时,市规委提交了《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证明其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3、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北京铭**有限公司要对其房屋实施拆迁;4、评估报告第一页;5、北京首**有限公司、北京铭**有限公司下发的《通知》,证据4、5证明其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土储昌平分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提交的证据2与市规委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该项目规划的用地范围内,具备本案原告资格,法院予以采纳。市规委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土储*平分中心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交,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

二审期间,张**提出,市规委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6未在法庭出示原件,其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市规委表示,在审核土储昌平分中心提出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其只保存相关申请材料的复印件,故无法提供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对此,土储昌平分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存档单位北京**整理中心出具的证据4与原件一致的证明,同时提出,证据6的原件保存在北京**源局档案室,其无法调取,故申请法院调取。本院依申请向北京**源局调取该证据的原件,北京**源局经查档,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档案资料证明专用章的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张**认为,虽然相关的存档单位出具了上述两份证据与原件一致的证明,但土储昌平分中心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明,违反举证规则,法院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对于市规委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6,本院经审查认为,市规委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上述证据,虽然其未能在一审期间出示证据原件,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5月27日,因昌平卫星城东区二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土储昌平分中心向市规委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京国土房管出(2003)1017号《关于昌平**区土地一级开发有关问题的批复》、2006规意选字0102号《规划意见书附件(选址)》及附图、京国土昌预(2008)21号《关于昌平卫星城东区二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发改(2008)735号《关于昌平卫星城东区二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钉桩成果等材料。2009年5月31日,市规委为土储昌平分中心核发了2009规(昌)地字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要内容为:“用地项目名称:住宅及配套设施;用地位置:昌平区南邵镇;用地面积:380659.902平方米;图幅号:40110-01;用地钉桩成果文号:JCD-09046。”

另查明,张**的房屋在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用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9年5月31日核发,此时原《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尚未废止,一审法院适用原《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对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申请选址定点,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定其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土**分中心在向市规委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土**分中心作为主体对昌平卫星城东区土地进行一级开发的批复、市规委《规划意见书附件(选址)》及附图、北京市**平分局同意昌平卫星城东区二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土**分中心对昌平卫星城东区二期地块组织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的批复等材料,符合上述规定。市规委在审查上述申请材料后向土**分中心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规划意见书附件(选址)》和《关于昌平卫星城东区二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过期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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