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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等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果*、陈**因村民转让房屋审批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1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作出CCSJ鉴(文)字第2013-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2002年1月8日《村民转让房屋申请审批表》中转让人盖章处的“果鹰”签名字迹、备注栏下方的“果鹰”签名字迹,与果*提供的样本上“果鹰”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且一、二审诉讼期间,果*均认可其曾使用“果鹰”作为其姓名。由此可以推定,果*于2002年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果*与陈**系夫妻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亦可推定陈**于2002年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二上诉人针对上述《村民转让房屋申请审批表》迟至2013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果*、陈**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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