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市**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简称常**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第212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卡**(中**限公司(简称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齐**,第三人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辉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卡**公司针对常**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经编机花梳针安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关于证据

证据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关于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至少一个花梳栉的经编机,其中的导纱器4、杆14、管针16、导纱眼15、牵引件7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花梳针、针杆1、针头2、导纱孔2-1、花梳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1、所述花梳栉3由碳纤维构成。2、所述花梳栉3是长带。证据2公开了一种在常温下运行的多梳栉经编机,所述的横移梳栉全部采用碳纤维材料。因此,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1。对于区别特征2,证据1记载了牵引件7为钢丝或钢索结构并因此具有较小的横截面,所以证据1给出了作为花梳栉部分的牵引件7具有长的形状的技术启示。此外,本专利并未记载所述花梳栉3采用长带形状有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属于常规技术选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一、被诉决定遗漏了一个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花梳针与花梳栉之间是直接粘结固定,而证据1中的杆14与牵引件7是通过支持件17实现间接连接,即杆14与支持件17固定连接,支持件17通过夹紧螺钉18夹紧到牵引件7上,二者的连接方式明显不同。二、证据1所讲的“具有较小的横截面”指的是牵引件7的横截面,并非意指其具有较长的长度,所以不能直接得到牵引件7具有长的形状的技术启示。三、本专利花梳栉采用碳纤维材料克服了本领域技术偏见,具有加工安装简便、成本低、重量轻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四、本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应低于发明专利。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同样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卡**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2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经编机花梳针安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27日,专利号为201120219147.1,专利权人为常**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经编机花梳针安装结构,所述花梳针包括针杆(1)和安装在该针杆(1)上的针头(2),所述针头(2)上设有导纱孔(2-1),所述花梳针固定安装在花梳栉(3)上,其特征在于所述花梳栉(3)是一由碳纤维构成的碳纤维长带,所述花梳针通过固定粘结固定安装在所述花梳栉(3)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经编机花梳针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花梳针还包括一个固定安装在所述针杆(1)**部且横截面呈U形的针座(5),该针座(5)的U形凹槽(5-1)底部与所述花梳栉(3)相嵌合,所述花梳针通过注入针座(5)U形凹槽内的粘合剂(4)粘结固定安装在所述花梳栉(3)上。”

2013年3月1日,卡**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3年3月5日,公开号为CN140034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9年9月23日,公开号为CN10153877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9月22日,公开号为CN10183888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4:公开日为2005年11月30日,公开号为CN170221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证据5:公开日为2007年8月15日,公开号为CN10101595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6:公开日为2009年2月18日,公开号为CN10136831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7:《纺织科技进展:回顾和展望》,载于《纺织导报》2010年第1期,孙**等,复印件,共1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3年4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13年6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经编机花梳针安装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至少一个花梳栉的经编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导纱器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花梳针,证据1中的牵引件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花梳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花梳栉是由碳纤维材料构成;2、权利要求1的花梳栉呈长带形状。针对上述区别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在常温下运行的多梳栉经编机,其特征在于所有梳栉均采用碳纤维材料制造而成。证据1记载了牵引件7为钢丝或钢索结构,因此给出了花梳栉具有长带形状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在花梳针与花梳栉之间的连接方式上存在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花梳针与花梳栉是直接粘结固定,而证据1中的花梳针与牵引件7(相当于花梳栉)之间是通过支持件17实现间接连接,即花梳针与支持件17固定连接,支持件17通过螺钉夹紧到牵引件7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1**要求书的记载:支持件系导纱器4(相当于花梳针)的一个部件,支持件与牵引件7相互粘结。由此可见,证据1的支持件与牵引件7的连接方式也是粘结,而支持件属于导纱器4的一部分,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导纱器4与牵引件7以粘结的方式固定连接,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花梳针与花梳栉的连接方式并无不同。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故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的第212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