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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养殖场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肖*宏达养殖场(以下简称肖*宏达养殖场)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和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2月24日,经本院合法传唤,上诉人肖*宏达养殖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谷**、镡春鑫,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3月4日,上诉人肖*宏达养殖场的经营者肖**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昌平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谷**、镡春鑫,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肖*宏达养殖场单位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昌平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昌平人保局受理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赵**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又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定被采纳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基础上,昌平人保局认定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45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作出认定后,昌平人保局向申请人赵**及用人单位肖*宏达养殖场分别依法送达了被诉决定。法院认为,昌平人保局作出上述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肖*宏达养殖场提出赵**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亦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昌平人保局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法院认为,综合本案昌平人保局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2011年11月6日5时许,赵**驾驶单位车辆从事运送沙子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清楚的。肖*宏达养殖场主张赵**系因私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肖*宏达养殖场在收到昌平人保局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并未向昌平人保局提交证据证明赵**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而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赵**所受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因此,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肖*宏达养殖场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肖*宏达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宏达养殖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赵*红系私自驾车外出而造成交通事故。事后赵*红已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内容为赵*红认可前述事实,上诉人支付其2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因此昌平人保局认定赵*红构成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昌平人保局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导致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丧失取证权利。故昌平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昌平人保局及赵**均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在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昌平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清单,证据1-3证明赵**向昌平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提交申请材料、补正材料时间,同时证明昌平人保局与赵**办理了申请材料的交接手续;4、工伤认定申请表;5、企业登记注册查询单;6、赵**的身份证复印件;7、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9、单位京XXX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0、过磅单复印件;11、字据复印件;12、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3751号《裁决书》;13、(2012)昌民初字第14307号民事判决书;14、(2013)一中民终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书;15、通话《录音》整理材料(附光盘一个),证据4-15系申请人赵**提交,证明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提交的材料类别,其中证据8证明赵**遭受的是交通事故伤害;证据9证明赵**工作驾驶的是单位的车辆;证据10证明赵**从事的工作是驾车给搅拌站运送沙石料;证据12-14证明赵**与肖*宏达养殖场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证明单位与赵**签订的“字据”内容未被法院采信;证据15通话《录音》,可以佐证赵**是在从事沙石料运送工作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致伤事实;1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7、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16-17证明赵**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全,需要补正,昌平人保局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赵**;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9、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18-19证明赵**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基本齐全,昌平人保局予以受理,并将受理决定书送达赵**;20、立案调查审批表,证明昌平人保局对该工伤认定申请履行了立案审批手续;21、《限期举证通知书》;22、《限期举证通知书》EMS送达详情单复印件;23、《限期举证通知书》EMS送达跟踪查询单复印件,证据21-23证明昌平人保局向赵**工作单位宏达养殖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单位已经签收;24、被诉决定EMS送达详情单复印件;25、被诉决定EMS送达跟踪查询单复印件;26、被诉决定送达回证,证据24-26证明昌平人保局为赵**作出了被诉决定,并在法定时限内向赵**及其工作单位进行了送达。同时,昌平人保局提交了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3、《工伤认定办法》。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肖*宏达养殖场提交了如下证据:1、《司机管理制度》,证明赵**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私自使用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赵**自行承担;2、字据,证明赵**私用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昌平人保局认定赵**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被上诉人赵**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2011年11月6日5时,赵**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赵**在工作时所驾驶的大型货车号牌为京XXX号;2、单位京XXX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赵**驾驶的车辆属肖*宏达养殖场所有;3、过磅单复印件,证明赵**是肖*宏达养殖场大货车司机,赵**在工作期间加班事实,单位要求每天工作12小时,有晚班和白班;4、诊断证明,证明赵**因职务工作受伤后住院26天;5、通话《录音》整理材料,证明赵**是在履行单位工作驾驶单位货车运送沙子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致残;6、(2012)昌民初字第1430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书、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3751号《裁决书》,证明赵**与肖*宏达养殖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昌平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具备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来源合法性和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过磅单复印件系由赵**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给昌平人保局,肖*宏达养殖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过磅单的原件由单位保管,对于过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同时这些过磅单可以证明赵**的工作职责是驾驶单位货车向北京**有限公司等单位运送沙石料。肖*宏达养殖场提交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昌平人保局和赵**均不予认可,且肖*宏达养殖场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赵**所上班次为夜班,工作时间为每日18:00至次日6:00,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肖*宏达养殖场提交的证据2,赵**对其“因私用车”的内容不予认可,肖*宏达养殖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肖*宏达养殖场亦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赵**系驾驶单位车辆运送沙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赵**提交的证据1-2、4-6同昌平人保局提交的部分证据一致,认证意见同上。赵**提交的证据3与昌平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0仅存在数量上的区别,认证意见同昌平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0。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原系肖*宏达养殖场大货车司机,与该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6日5时许,赵**驾驶单位货车从事运送沙子工作过程中,当所驾驶车辆行驶至昌平区南阳路靶场口北侧时与前方车辆追尾,赵**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赵**被送往北京**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肖*宏达养殖场负担。医院对赵**的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

2012年5月31日,赵**向昌平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注册查询单复印件、赵**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京XXX车行驶证复印件、混凝土搅拌站过磅单复印件等材料。昌平人保局收取了赵**的申请材料,并向赵**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同时向赵**发放京昌人社工认补(2012)第0070500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证明等材料。

2012年7月17日,赵**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肖*宏达养殖场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3日,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375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赵**在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与肖*宏达养殖场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3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赵**在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与肖*宏达养殖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4月22日,赵**向昌平人保局补充提交了上述仲裁裁决书及一、二审民事判决。经审查,昌平人保局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了赵**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2日,昌平人保局向肖**养殖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肖**养殖场签收后,未在昌平人保局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5月27日,赵**又向昌平人保局补充提交了与肖**养殖场副经理张*的通话录音。2013年6月13日,昌平人保局经审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昌平人保局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4日向肖**养殖场和赵**送达了被诉决定。肖**养殖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另查,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肖*宏达养殖场认可以下事实:1、赵**为该单位夜班司机,工作时间为每日18:00至次日6:00;2、赵**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所驾驶的车辆装载有肖*宏达养殖场的沙子;3、昌平人保局向其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邮单所填写地址为其住所地,联系电话为其经营者肖**本人电话,但对于是否收到昌平人保局邮寄的《限期举证通知书》,表示记不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赵**所受伤害是否系工作原因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以其驾驶单位车辆从事运送沙子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肖帮宏达养殖场认为赵**所受伤害系其私自驾车外出所致,从而与工作无关,主张赵**所受伤害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其在收到昌平人保局的举证通知后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该主张,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昌平人保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认定赵**所受伤害符合前述规定,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肖帮宏达养殖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肖帮宏达养殖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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