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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3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实、邬宏威,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此规定,政府信息需“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而且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本案中,张*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海淀区苏**镇前沙涧东区、西区、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到账证明”(以下简称涉案信息),而北京市海淀区苏**镇前沙涧村(以下简称前沙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在向苏**镇政府作出的回函中称新牧置业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前沙涧北区、西区、东区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土地补偿费及人员安置补偿费,上述款项的到账证明由其制作并留存,并未向苏**镇政府提交;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苏**镇政府在行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过上述信息。故苏**镇政府对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审查后认为上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并作出苏**(2013)第013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

此外,苏家坨镇政府针对张*的政府信息申请履行了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鉴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根据《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第五条第(一)项、《中**纪委监**政部**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乡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附件2、《**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第五条、《北京市经管站关于规范“村帐托管”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北京市经管站关于进一步完善民主管理程序规范“村帐托管”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等规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到账证明属于前沙涧村村级财务,应当由苏家坨镇政府监管。苏家坨镇政府在监管过程中,应当获取并保存涉案信息。并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经按照苏家坨镇政府的要求,打入苏家坨镇政府的帐户。可见,涉案信息属于苏家坨镇政府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属于政府信息。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信息属于苏家坨镇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被诉告知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苏家坨镇政府公开涉案信息。

苏家坨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均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苏家坨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3)第013号《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登记回执》)、(2013)第00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其依法受理了张*的信息公开申请,因法定期限内无法答复,故延长答复期限;2、《关于张**、张*向镇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函》、《关于张**、张*向镇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函》,证明张*申请公开的信息非属政府信息。

张**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以上证据证明其向苏家坨镇政府提出了涉案的政府信息申请;4、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证明苏家坨镇政府收到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5、《登记回执》及被诉告知书,证明苏家坨镇政府拒不公开涉案信息;6、海政复决字(2013)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57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且前沙涧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包括的款项是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7、征地公告三份,证明其房屋所在地已经被征收,是国家征地拆迁行为,其属于被安置的对象;8、《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东区定向安置房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西区定向安置房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苏家坨镇政府已经参与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拆迁补偿涉及的款项已经支付到由苏家坨镇政府监管的银行帐户,涉案的政府信息由苏家坨镇政府制作并且保存,苏家坨镇政府拒不公开,明显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苏家坨镇政府提交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张*提交的证据5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提交的证据7,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张*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

在本院审理期间,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9、前沙涧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报表-货币基金,证明前沙涧村设立了两个银行账户,一个是基本户,一个是银行存款专户,银行存款专户由苏**政府监管。10、苏**(2013)第5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1、苏**(2013)第56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10-11证明苏**政府对前沙涧村征地补偿费的收支使用和分配必须进行监管,其是监管责任主体,前沙涧村的每笔拆迁补偿款的收支均需苏**政府审批同意。12、苏**近期工作简介,证明苏**政府对农村集体使用的银行存款专户和基本帐户都实行了监管。13、苏**(2013)第54号-*政《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4、苏**(2013)第53号-*政《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13-14证明苏**政府在一审中的陈述是虚假陈述,苏**政府的一审证据2是虚假证据,应当不予采信。证据15、苏**(2013)第5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16、苏**(2013)第5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15-16证明苏**政府的一审证据2是虚假证据,应当不予采信。17、申请苏**政府信息公开领取单,证明涉及前沙涧村的征地补偿款和拆迁补偿款都由苏**政府监管。证据9-17共同证明涉案信息由苏**政府制作,获取并保存。

经庭审质证,苏家坨镇政府认为张*提交的证据12、17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得作为证据提交,张*提交的证据9-11、13-16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家坨镇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张*提交的证据1-4、6-11、15-16形式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张*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提交;张*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张*提交的证据17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关于第一审程序后提交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8日,新**公司、前沙**委会、苏家坨镇政府分别针对苏家坨镇前沙涧东区定向安置房项目、苏家坨镇前沙涧西区定向安置房项目、苏家坨镇前沙涧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事宜签订协议(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三方协议),三份协议均约定,项目征地补偿费由新**公司支付至苏家坨镇政府指定的苏家坨镇政府监管帐户,再由苏家坨镇政府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至前沙**委会的征地补偿费专用帐户,并由苏家坨镇政府监督使用。

2013年5月6日,张*向苏家坨镇政府邮寄申请公开“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东区、西区、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到账证明”的政府信息。同年5月7日,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登记回执》,对张*的申请进行登记。同年5月14日,苏家坨镇政府向前沙**委会发出《关于张**、张*向镇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函》,请前沙**委会明确在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北区、西区、东区定向安置房项目中,新**公司是否向前沙**委会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及人员安置补偿费,上述补偿款项的到账证明、发放明细、结余明细是否由前沙**委会留存,是否向苏家坨镇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提交。同年6月14日,前沙**委会向苏家坨镇政府发出《关于张**、张*向镇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函》,称新**公司已向前沙**委会支付海淀**村北区、西区、东区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土地补偿费及人员安置补偿费,上述款项的到账证明、发放明细、结余明细由前沙**委会制作并留存,未向苏家坨镇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提交。

因无法按期对张*进行答复,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苏家坨镇政府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延期至2013年6月17日对张*作出答复。2013年6月17日,苏家坨镇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对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告知如下:“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东区、西区、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到账证明’,非由本机关制作,且本机关亦未获取或者保存该信息,故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非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张*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张*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苏家坨镇政府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虽然新**公司、前沙**委会、苏家坨镇政府之间签署的前述协议中有关于征地补偿资金监管的约定,但前沙涧东区、西区、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征地补偿款均由新**公司直接向前沙**委会支付,苏家坨镇政府并不了解前述征地补偿款的相关使用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虽然征地补偿安置三方协议约定,海淀区前沙涧村北区、西区、东区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征地补偿费由新**公司支付至苏家坨镇政府指定的监管帐户,再由苏家坨镇政府按照规定拨付至前**村委会的征地补偿费专用帐户,并监督前沙涧村对该费用的使用,但苏家坨镇政府主张新**公司并未依约向其支付征地补偿费,而是将前述费用直接支付给了前**村委会,故苏家坨镇政府并不了解前述费用的相关使用情况。前**村委会的回函亦表明海淀区前沙涧北区、西区、东区定向安置房项目的所有拆迁补偿款项的到帐证明、发放明细、结余明细均由其制作,其未向苏家坨镇政府提交。本案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苏家坨镇政府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了涉案信息。因此,苏家坨镇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张*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张*主张根据该规定,苏家坨镇政府具有主动公开涉案信息的职责。但如前所述,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苏家坨镇政府制作或实际获取了涉案信息,故张*的该项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张*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苏家坨镇政府公开涉案信息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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