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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1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郝**、张*,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而且此种损害须是现实已经产生或必然产生的,是直接的,不是间接的。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虽已判决确认阳坊镇政府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涉案《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但其构成违法系因涉案强制拆除决定文书中的法律依据、条款适用存在重大失误及瑕疵,并不足以产生国家赔偿的结果。北京**员会作出的《关于北京**限公司和四家庄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确认北京**限公司和四家庄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四家庄村东吉利庄园项目中建设的与日光温室大棚相连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沈*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建设取得了用地和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因此沈*因阳坊镇政府依据《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其建设所造成的损失并非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利益,不应给予赔偿。关于审核费、律师费、办公费、翻地款、彩钢订金的赔偿请求,并非阳坊镇政府执行违法行政行为给沈*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必然损失,因此不应给予赔偿。关于沈*主张的杂物费损失,并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沈*主张的沙子、石子、钢材等损失,沈*陈述其已将这些材料放入168.11平方米的“温室”,在阳坊镇政府强制拆除时这些材料灭失,由于沈*已提供相关票据,且综合沈*的举证能力,法院认可这些票据所记载的材料应当是归属于沈*的,而阳坊镇政府无相应证据证明被拆除违法建设内不存在上述材料,故举证责任应由阳坊镇政府负担,对沈*请求的该部分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沈*主张的合同及造价表支出92393元、4月6日-10日支出及人工费用等损失,系沈*与其委托的施工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与阳坊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无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阳坊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沈*沙子、石子及钢材损失人民币2198元,同时驳回沈*的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强制拆除沈*的温室大棚所造成的损失并非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沈*主张的合同及造价表支出92393元、4月6日-10日支出及人工费用等损失,系沈*与其委托的施工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与阳坊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无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阳坊镇政府野蛮执法,给沈*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综上,沈*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阳坊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四家庄村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平分局所作出的关于北京华*时代和四家庄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占地行为的确认函,证明阳坊镇政府所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2.北京市昌平区吉利庄园温室大棚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证明被拆大棚价值;3.阳坊镇政府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关于行政赔偿申请书的答复》;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1)一中行终字第339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阳坊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5.吉利庄园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款收据、30年土地承包费收据,证明沈*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6.翻地款收据300元、沙子及石子收据1700元、钢材出库单498元、律师费收据1000元、彩钢订金收据1050元、办公费收条200元、审核费收条250元、合同、造价表、4月6日-10日支出及人工费用单,证明沈*的其他损失;7.结婚证,证明沈*与王**为夫妻关系。

阳坊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要求,阳坊镇政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公证书,证明阳坊镇政府在强制拆除之前对送达和现场状况进行了公证,要求沈*提前搬出,否则后果自负;3.录像、照片汇总光盘,证明阳坊镇政府在处理涉案的违法项目过程中,进行多次的劝阻、阻止、走访、调查和送达工作,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同时,也可以证明沈*早就知晓自己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未经限期整改将被强制拆除,未按要求腾出违法建设视为对物品的放弃,责任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沈*和阳坊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6日,沈*(乙方)与北京四家庄村种植专业合作社(甲方)签订了“吉利庄园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在该地块上代为建设建筑面积为168.11平方米的温室,233.73平方米的大棚,153.6平方米的露天种植园,温室内建管护房建筑面积参照样板间(A1)”。2009年6月8日,北京**员会以《关于北京**限公司和四家庄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的形式,认定北京**限公司和四家庄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四家庄村东吉利庄园项目中建设的与日光温室大棚相连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6月18日,阳坊镇政府对四家庄种植专业合作社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该合作社承包建设的温室大棚“系以建设农用大棚为名、擅自改变农业土地用途的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且其建设未经任何立项、规划部门审批,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相关农业政策的规定。”该通知书要求合作社及承包人“于2009年6月21日前对超标大棚进行整改,使其符合相关农业政策要求。逾期未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009年6月22日,阳坊镇政府对沈*作出涉案《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2009年6月23日至28日强制拆除了该《强制拆除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建筑。沈*不服该《强制拆除决定书》,于2011年8月25日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1)昌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确认阳坊镇政府对沈*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沈*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一中行终字第339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生效行政判决同时认定沈*委托四家庄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的大棚及相关房屋,未经规划许可,阳坊镇政府对其进行查处,并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无不当。2012年6月22日,沈*向阳坊镇政府申请行政赔偿。2012年8月16日,阳坊镇政府作出《关于行政赔偿申请书的答复》,不同意沈*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沈*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阳坊镇政府赔偿温室大棚损失136478.45元、翻地款300元、律师费1000元、彩钢订金1050元、沙子和石子1700元、杂物235元、办公费200元、审核费250元、钢材498元、合同及造价表支出92393元、4月6日-10日支出及人工费用共计24633元,合计人民币258737.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虽已确认阳坊镇政府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涉案《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但其构成违法系因涉案《强制拆除决定书》中的法律依据、条款适用存在重大失误及瑕疵,并不足以产生国家赔偿的结果。同时,前述生效行政判决已经认定沈*委托合作社建设的大棚及相关房屋未经规划许可,而沈*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涉案建设已经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即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沈*关于赔偿温室大棚损失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沈*关于赔偿审核费、律师费、办公费、翻地款、彩钢订金、杂物费、合同及造价表支出、4月6日-10日支出及人工费用等损失的赔偿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述赔偿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沈*主张的沙子、石子、钢材等损失,在其已提供相关票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判决阳坊镇政府赔偿沈*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综上,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关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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