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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北京市昌**管理中心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社会保险管理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北京市昌**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昌**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袁**、鲁**,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善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2月4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社会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本案昌**中心是由行政机关设立的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何**诉称昌**中心确认中嘉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为何**社会保险费缴费主体的行为违法一节,经查,中**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在北京市房山区,确认该公司为何**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并非昌**中心所作出,何**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对何**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诉称昌**中心确认百善物业公司为何**社会保险费缴费主体的行为违法一节,经查,昌**中心已经按照《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的要求,审查了百善物业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当百善物业公司增加何**为其单位的参保人员时,向昌**中心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以及何**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有填报人签名并加盖百善物业公司公章,《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中有何**本人签名确认,何**对此亦予以认可,据此,昌**中心对百善物业公司的新增人员申请予以登记确认。当百善物业公司减少何**为其单位参保人员时,向昌**中心提交了规定要求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该表有单位经办人签名并加盖百善物业公司公章,据此,昌**中心对百善物业公司的减少人员申报予以登记确认。因此,对于昌**中心在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间确认百善物业公司为何**社会保险关系缴费主体的行为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程序合法,对何**要求确认昌**中心该行为违法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何连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昌**中心将上诉人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关系缴费主体单位确认为百善物业公司行为违法。昌**中心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与上述行为之间是行为过程与行为结果的关系。上诉人指控了结果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关系的实体事实,同时指控了这一行为的过程所记载的信息的违法性。因此,上述两份证据是本案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的事实的范围。既是本案逻辑构成的论点又是待证事实。而本案一审第三人拒绝听取上诉人提供的本案真实信息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录音证据,又拒绝提交实体法律关系的任何证据,使得昌**中心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诉讼法律关系的事实在一审诉讼程序未能得以论证。在此情况下无法得出昌**中心确认百善物业公司为上诉人社保缴费单位符合实体法律关系规定“真”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如此使用证据属于审理程序违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昌**中心、百善物业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中心、何**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昌**中心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单位查询信息的打印页,证明中**公司非本区登记管理的参保单位;2、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3、何**身份证复印件,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何**于2008年7月在百**公司向昌**中心申报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上签字认可其在该公司的职工身份及该公司为其申报参保个人信息的事实;4、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证明百**公司于2008年7月向昌**中心申报何**作为该单位增加的参保人员的事实;5、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证明百**公司于2010年4月向昌**中心申报何**作为该单位减少的参保人员的事实。

何**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明何**是百善锅炉队的职工;2、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3、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昌**中心将百善物业公司和中**公司确认为何**的社保缴费单位行为违法;4、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615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5、(2013)昌民初字第1172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何**的合法权益因为昌**中心的违法行政行为受到了侵害。

百善物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昌**中心同时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及账户管理办法(试行)》作为其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昌**中心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何**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何**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在本院庭审中,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2012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4份,用以证明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记载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不是百善物业公司,而是具有实体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以及昌**中心作出的被诉行为是故意对真实的劳动关系的篡改行为;2、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日的安全协议,与证据1中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相互印证,用以证明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记载的中**公司在2012年3月至4月为其缴费主体是故意对真实的劳动关系的篡改行为;3、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其上记载的联系电话是百善锅炉**装队的电话,证明何**的用人单位不是百善物业公司;4、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5、北京市昌平县百善锅炉设备安装公司高进文的名片复印件,其中载明的电话与证据3互相印证,证明何**的用人单位不是百善物业公司。对于在二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何**表示证据1、2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但一审法院未予收取。证据3系新发现的证据,证据4、5为佐证证据2、3提交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昌**中心对何**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对账单上显示的单位名称只能证明出具对账单时,何**所在工作单位的情况。认为中**公司不是该中心管理的参保缴费单位,证据2与本案无关。该中心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交过证据3、4,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3中联系电话不是中心审查新增参保人员时应当审查的内容,亦不同意何**主张的证据3、5的证明作用。百善物业公司同意昌**中心对何**提交证据1、证据3-5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2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何**认可其是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2,但在一审法院卷宗材料中并未记载其向一审法院提出过延期举证申请,故该两份证据属于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何**提交的证据3-5没有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作为证据提交,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综上,其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5,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7月,百善物业公司向昌**中心申请办理包括何**在内的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在申请时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何**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以及何**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其中《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中本人或委托人一栏有何**的签字。昌**中心经审核,为百善物业公司办理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同意何**作为该公司的参保人员。2010年4月,百善物业公司向昌**中心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手续,并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该表减少的参保人员姓名中包括何**。昌**中心经审核,为百善物业公司办理了参保人员减少手续,即该公司不再作为何**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

在本院庭审中,何**认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本人或委托人一栏中何**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主张其签字时,该表中没有单位名称等内容。百善物业公司认可其作为缴费单位向昌**中心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和减少手续,其中包括何**。

另查明,中**公司的社会保险缴费区县为北京市房山区。

本院认为:关于中**公司2012年3月至4月作为何连友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详细论述,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参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社保经(代)办机构每月5至25日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或减少的变动手续。参保单位新增参保人员时,应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并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表二)(新参保人员还须身份证复印件)或《北京市社会保险关系移转证明》(表二十二)或《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单(转移单补填用)》(表二十二进-2)及相关材料,社保经(代)办机构负责办理参保人员的增加手续。参保单位办理参保人员减少时,应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并附相关材料,社保经(代)办机构根据减少原因打印《北京市社会保险关系移转证明》(表二十二)、《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表二十二进-1)、《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休清算单》(表二十三-1)、《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表二十三-2)、《北京市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算单》(表二十三-3),并负责办理参保人员的减少手续。本案中,百善物业公司作为参保单位,在办理新增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手续时,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何**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以及何**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后该公司在参保人员发生变化时,又向昌**中心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手续,并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昌**中心经审核认为该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上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先后为其办理的参保人员增加和减少的变动手续并无不当。关于何**提出的昌**中心为百善物业公司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违反了实体劳动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哪个用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内容,上诉人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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