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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市**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保健食品举报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3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北京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2月2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办法由**务院另行制定。《国家**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8)100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国家**督管理局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海淀药监局负有对本辖区内的保健食品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暂行规定》(京药监发(2005)20号)第十七条规定,经初步调查,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属实,又未发现其它违法事实的,各分局报请主管局长批准,不予立案,并填写《举报不予立案申请表》。本案中,周**向海淀药监局举报双安商场销售的“双鹤牌北京蜂王精口服液礼盒”及“双鹤牌北京蜂王精口服液”(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主要原料与国家批准内容不一致,违反了《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海淀药监局调查核实,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主要原料与该产品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的内容一致。海淀药监局据此对周**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向其作出(京海)健举告(2013)69号《举报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69号告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周**提出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主要原料与国家**督管理局网站以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的涉案产品主要原料内容不一致,海淀药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主要原料,应以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的内容为准,故法院对周**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北京**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结的举报案件(已经查处或不予立案),承办人员应于3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自收到举报之日起50日未办结的举报案件,应于次日将办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海**监局于2013年5月9日收到周悟权的举报,该举报案件未在50日内办结。海**监局称该局已按照上述规定告知周悟权办理情况,但该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本案被诉69号告知书虽然已明确认定双安商场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的主要原料与该产品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的内容一致,能从中推定出不予立案的办理结果,但海**监局仍应对此作出完整而确切的表述。上述情况属于海**监局办理案件过程中的瑕疵。鉴于上述瑕疵对周悟权的权利义务未造成实际影响,故不影响69号告知书的合法性,但海**监局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应当予以注意,杜绝此类问题发生。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一、依照《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载明的保健食品功能名称、原(辅)料、工艺、食用方法、扩大适宜人群范围、缩小不适宜人群范围等可能影响安全、功能的内容不得变更。因此,涉案产品的主要原料不可能存在之前有苯丙氨酸,之后经申请变更而去掉的情形。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库中亦显示2003年12月时涉案产品的主要原料中仍然含有苯丙氨酸,这与海淀药监局主张的2003年上半年涉案产品的主要原料中已经去掉苯丙氨酸存在矛盾。故涉案产品的主要原料中仍然含有苯丙氨酸,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主要原料”中未标明该物质系违法,海淀药监局应予查处。二、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海淀药监局针对周**举报的问题进行查处时,必须要求涉案产品经营者出具产品合格证明,本案中海淀药监局并未要求产品经营者提供系违法。三、周**诉讼针对的是海淀药监局以69号告知书为载体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而非一审判决第一段所称举报办理告知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海淀药监局以69号告知书为载体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海淀药监局对周**的举报重新作出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海淀药监局辩称:一、国家批准的保健食品主要原料应当以批准证书原件记载为准,涉案产品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上载明的主要原料不含苯丙氨酸,与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记载一致。故周**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二、周**仅举报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主要原料的记载与国家审批的内容不一致问题,海淀药监局针对周**举报的问题进行答复,无需就是否索取产品合格证明问题向周**进行说明。综上,周**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海淀药监局对其举报不予受理并作出69号告知书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海淀药监局提交的证据有:1、举报信及附件,证明海淀药监局收到了周**的举报信件。2、举报登记表;3、受理举报批转单。证据2-3证明海淀药监局接到举报后履行了法定程序。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初步调查证实被举报产品注明的主要原料与批准证书一致。5、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证明批准证书中关于主要原料柠檬香精没有周**举报信中所说的“(含苯丙氨酸)”的特别说明,周**的举报内容不属实。6、产品照片,证明被举报产品包装说明中有关柠檬香精没有特别说明。7、《海淀药监局关于协查双鹤牌北京蜂王精口服液批准证书内容的函》,证明为了进一步证实批准证书的内容,海淀药监局请求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北京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延庆药监局)向生产企业调查有关批准证书的内容。8、延庆药监局《关于协查双鹤牌北京蜂王精口服液批准证书内容的函》及相关附件,证明涉案产品包装标识的主要原料与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的内容一致,涉案产品是合法产品。9、举报不予立案申请表,证明根据海淀药监局调查情况,承办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向领导报批不予立案,并得到批准。10、69号告知书,证明海淀药监局承办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向周**就举报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

周**提交的证据有:1、举报信,证明举报情况。2、购物小票,证明周**购买商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69号告知书,证明被诉行为。4、产品外包装,证明产品实际情况。5、国家食**理总局网站备案信息;6、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5-6证明产品外包装标识与审批内容不符。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周**申请了行政复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药监局提交的证据10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药监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周**认为海淀药监局未出示证据5原件,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的意见,因上述证据原件并非由海淀药监局持有,故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周**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周**提交的证据1-2与海淀药监局提交的证据1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周**提交的证据5-6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但对周**所要证明的事项法院不予采信;周**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

二审过程中,海淀药监局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北京华**有限公司处保存的卫食健字(2002)第0412号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原件的录像,用以证明海淀药监局一审提交的证据5与原件一致。周**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政申*(2013)25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国家批准涉案产品的主要原料中含有苯丙氨酸。

经本院庭审质证,周悟权不认可海淀药监局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海淀药监局亦不认可周悟权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淀药监局、周**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海淀药监局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周**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审提交证据的情形,且前述证据亦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3月11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就涉案产品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内容一事,向国家食**理总局调取了《证明》。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周**在双安商场购买了涉案产品。同年5月7日,周**向海淀药监局邮寄举报信,举报双安商场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主要原料与国家批准内容不一致,要求海淀药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双安商场进行处罚,并将处理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周**,及依法对周**进行奖励。2013年5月9日,海淀药监局收到周**的举报信,并填写了举报登记表。同年5月13日,海淀药监局对双安商场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双安商场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识的名称为“双鹤牌北京蜂王精口服液”,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2)0412号,主要原料为“蜂王浆、五味子、党参、枸杞子、蜂蜜、蔗糖、柠檬香精”。当日,双安商场向海淀药监局出示了涉案产品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该复印件附件载明的产品主要原料为“蜂王浆、五味子、党参、枸杞子、蜂蜜、蔗糖、柠檬香精”。

2013年5月15日,海淀药监局向涉案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延庆药监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延庆药监局协查以下内容:“1、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2)第0412号的‘双鹤牌北京蜂王精口服液’是否为经批准生产的合法产品;2、上述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主要原料项内容是否和该产品外包装标识内容一致”。延庆药监局于同年6月25日向海淀药监局作出复函,内容为:“1、北京华**有限公司(原北京双鹤**责任公司)为该辖区内的合法保健食品生产企业;2、该公司生产的保健食品‘双鹤牌北京蜂王精口服液’为中华**卫生部批准生产的合法产品;3、经核实,‘双鹤牌北京蜂王精口服液’产品包装标识的主要原料与其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的内容一致”。延庆药监局函附卫食健字(2002)第0412号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双鹤牌北京蜂王精口服液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等材料。

海**监局根据上述调查,认定双安商场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的主要原料内容和该产品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内容一致,不存在违法行为,经审批,于2013年7月3日决定对周**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向周**邮寄送达69号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我分局执法人员调查,北京王府**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双鹤牌北京蜂王精口服液和双鹤牌北京蜂王精口服液礼盒外包装标识的主要原料为:蜂王浆、五味子、党参、枸杞子、蜂蜜、蔗糖、柠檬香精。经协查,上述外包装标识的主要原料与该产品的《中华**卫生部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的内容一致”。周**不服,于2013年7月17日向北京市**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管理局于同年9月2日作出京食药监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69号告知书。周**仍不服,于2013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周**曾向国家**督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卫食健字(2002)第0412号批准证书的详细内容。国家**督管理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卫食健字(2002)第0412号食品名称为双鹤牌北京蜂王浆口服液,产品主要原料为“蜂王浆、五味子、党参、枸杞子、蜂蜜、蔗糖、柠檬香精(含苯丙氨酸)”。此外,周**通过国家**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对双鹤牌北京蜂王浆口服液的主要原料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涉案产品的主要原料为“蜂王浆、五味子、党参、枸杞子、蜂蜜、蔗糖、柠檬香精(含苯丙氨酸)”。

2014年3月11日,经本院依法调取,国家食**理总局向本院出具如下证明:“兹证明,双鹤牌北京蜂王精口服液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2)第0412号,申请单位为北京双鹤**责任公司,保健功能为免疫调节,产品主要原料为蜂王浆、五味子、党参、枸杞子、蜂蜜、蔗糖、柠檬香精。2012年申请单位名称由北京双鹤**责任公司变更为北京华**有限公司。附件:双鹤牌北京蜂王精口服液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该附件与2013年5月13日双安商场向海淀药监局出示的涉案产品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2013年6月25日延庆药监局向海淀药监局出具的涉案产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内容一致,均加盖中华**卫生部(现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章,且其中记载的主要原料均为“蜂王浆、五味子、党参、枸杞子、蜂蜜、蔗糖、柠檬香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四)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相关的原料名称”;第二十三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北京**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案件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北京市**管理局及各分局对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个人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提出的举报(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举报按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经初步调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经初步调查,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属实,又未发现其他违法事实的,各分局报请主管局长批准,北京市**管理局报请稽查处长批准,不予立案,并填写《举报不予立案申请表》。办结的举报案件(已经查处或不予立案),承办人员应于3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自收到举报之日起50日未办结的举报案件,应于次日将办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1996年3月15日颁布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生部审批。**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2003年4月25日发布的《国**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31号)第一条规定,国家**督管理局是**务院综合监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药品监管的直属机构,承担原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生部(现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担的保健品审批职责。

本案中,由本院从国家**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明》及其附件可知,海淀药监局在行政程序中获取的卫食健字(2002)第0412号《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系真实合法,其内容与保健食品审批机关批准的内容一致。经该证书批准的涉案产品主要原料为“蜂王浆、五味子、党参、枸杞子、蜂蜜、蔗糖、柠檬香精”,与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主要原料一致。海淀药监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获得的该批准证书记载内容,认定周**举报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主要原料与国家批准内容不一致问题事实不成立,并无不当。海淀药监局根据前引《北京**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69号告知书将办理结果告知周**,亦无不当。海淀药监局于2013年5月9日收到周**的举报信,于同年7月3日方向周**寄送69号告知书,已超过前引《北京**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暂行规定》中关于50日未办结案件应将结果通知举报人的期限。鉴于该情形并未对周**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本院仅在此予以指出。

综上,海淀药监局不予受理周**的举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关于撤销69号告知书,责令海淀药监局对周**的举报进行重新处理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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