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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3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宝晋,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果雪梅、谢**到庭参加了诉讼。

上诉人张**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其上诉理由略为:1、市住建委已经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了张**和李**共同提出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该申请是买卖双方共同做出的行为。而撤件申请仅是张**单方做出,该撤件申请不能发生撤回的法律效力。2、张**和李**2013年3月14日提出申请并被受理,而市住建委是同年4月12日进行的现场调查,因李**没有说话得出其意识不清醒的结论。首先,不能以李**4月12日的意识状态推测其3月14日的意识状态;其次,市住建委没有专业能力判断李**意识是否清醒;最后,李**没有说话不排除李**听力有问题,不能当然得出李**意识不清醒的结论。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查,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李**。2013年3月14日,李**与张**到市住建委办理X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一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市住建委于当日受理了上述申请。市住建委经审查,对李**的民事行为能力存疑,遂于同年4月12日到李**家中进行确认,制作工作记录并拍摄照片。该工作记录载明:“2013年4月12日,石景山**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朱**、李*会同五**委会同志共同前往X号房屋进一步询问李**、张**就上述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事宜,经询问李**,李**没有讲话。”后,张**签署了撤件申请。该撤件申请载明:“坐落于石景山区五芳园X号房屋,该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时,买房人张**,卖房人李**,现由于卖方意识不清楚,不能继续办理房屋转移业务,申请从石景山**服务中心撤件。”2013年9月8日,李**因病去世。同年9月26日,张**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建委履行为其核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因此,房屋登记机构具有在收到房屋登记申请后,对相关情况进行必要核实的职责。

本案中,市住建委在受理张**与李**提出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后,因对李**的民事行为能力存疑,到李**家中进行确认,经询问李**,李**没有说话。而张**签署的撤件申请亦载明,“由于卖方意识不清楚,不能继续办理房屋转移业务,申请从石景山区住建委行政服务中心撤件。”因此,市住建委在对李**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的效力存疑的情况下,未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无不当。张**要求市住建委为其核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根据,一审裁定驳回张**起诉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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