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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要求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苏**自述其于2010年3月26日被其弟打伤并于当日报案。石**安分局于同年3月29日受理苏**的报案。在上述规定的最长办理案件期限六十日届满后,苏**即有权针对石**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针对当事人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形,《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苏**迟至2013年1月4日方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最长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苏**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苏**关于其最早起诉时间为2012年2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其以此为由提出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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