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北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拆迁许可续证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行政诉讼原告系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判断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以起诉人与被诉行为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李**针对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首**公司颁发的京建石拆许*(2010)第09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续证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下称被诉续证)提起诉讼,应符合上述规定要求。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因此,被拆迁人与拆迁许可行为之间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对其主张的北京市石景山区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其与被诉续证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关于因其在涉案房屋出生且户口在该房屋,被诉续证直接导致涉案房屋被强拆,故其与被诉续证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