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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等88人因拆迁许可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等88人及一审原告武**等13人针对原北京**设委员会(根据2008年12月10日海政办发(2008)68号文件以及海政办发(2011)72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收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原北京**设委员会承担的有关房屋征收拆迁职责现已划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京海拆许字(2005)第18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许可证)提起本案之诉。但经审查,范**、范**、王**、赵**、吴**、黄**、范**、赵**、金**、张**、刘**、张**、王**、赵**、赵**15人非被诉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故被诉拆迁许可证未对上述15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另外,在张**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06年5月25日,针对北京市东钓鱼台建设项目部与张**之间就北京市海淀区某207号房屋存在的拆迁纠纷,已经作出海建裁字(2006)第064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故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对上述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解决。除上述当事人之外,其他本案上诉人及一审原告均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与拆迁人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将其房屋交与拆迁人予以拆除,其房屋现已拆除完毕,故其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保护。根据上述理由,一审原告王*等101人针对被诉拆迁许可证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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