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村经济合作社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村723人(名单附后)推举宋**、赵**为诉讼代表人,以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村经济合作社的名义向延**院起诉称:1980年前,延庆县**村委会将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位于延庆县延庆镇京张路口北侧的40余亩土地建造了汽车检测场,先后交由郝**、辛**承包经营并收取租金。2012年该检测场被辛**拆除。因村委会未对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归属、承包过程、拆除原因等问题作出解释,村民王**于2013年7月22日向北京市**庆分局申请信息公开,后被告知石河营村汽车检测场所在土地已由延庆县人民政府为北京市京北机动车检测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商业用地。起诉人认为,涉案土地在未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被起诉人延庆县人民政府直接为第三人北京市京北机动车检测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权属来源错误,程序违法。故起诉人要求撤销被起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京延国用(2005划)字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起诉人诉讼请求指向的行政行为系涉及石河营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而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据诉讼代表人称,起诉人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并未全部转为城镇居民,且723名村民中大部分为城镇居民。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未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情况下,已转为城镇居民的起诉人不具有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资格。此外,起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石河营村经济合作社村民总人数及起诉人中具有农民身份的具体人数,无法确定起诉人是否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且已过半数。故本案不符合关于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村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有误,裁定违背基本事实,自相矛盾,且原裁定超过法律规定期限违法。请求撤销(2013)延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责令延庆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村经济合作社起诉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