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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月17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第183号令)第四条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因此,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具有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4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本案中,郭**系无档案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海淀人保局据此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认定郭**视同缴费年月为0年,实际缴费年月为15年,并无不当。

关于郭**认为经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确认,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5月,故其实际工龄为25年,视同缴费年月不应为0年的主张,法院认为,上述调解书虽载明郭**自1987年5月起与北京雅**作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调解书尚不足以全面反映郭**的工作履历情况,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的要求。因此,法院对郭**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郭**认为海淀人保局作出的《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为6年9个月,故其养老保险待遇核准中的视同缴费年月不应为0年的主张,法院认为,京人社办发(2009)55号《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5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其2005年3月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由于郭**自1998年7月至2005年3月期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6年9个月,故海淀人保局据此作出上述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但该认定与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中的视同缴费年限无关。因此,法院对郭**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海淀人保局对郭**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履行了法定程序。郭**要求撤销海淀人保局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海淀人保局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一,一审判决认定“郭**系北京市**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下**保所)管理的无档案人员”与事实不符。郭**1987年入职中国**监测院下属的北京**招待所(2008年更名为北京雅**作中心),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至退休,并签订有劳动合同。2012年10月,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单位却无法按照单位职工的标准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只能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下关街道办事处按照无档案人员标准办理,致使郭**每月退休金损失将近2000元,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郭**退休人员类型。其二,一审判决认定郭**与北京雅**作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足以反映郭**的工作履历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按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中国**监测院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为郭**备有职工档案,现在由于中国**监测院的工作失误未能存留郭**的职工档案,造成郭**办理退休时无档案记录,这是用人单位的工作失误造成,不应当由郭**承担。

被上诉人海淀人保局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表》,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情况;2、证明,证明郭**为无档案人员。同时,海淀人保局出示第183号令、49号文件、55号文件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劳动合同书,证明郭**于2008年与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调解书,证明郭**于1987年5月参加工作,实际工龄为25年;3、《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4、《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5、《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表》,以上证据证明表中记载郭**工龄与实际情况不符,缴费人员类别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一审法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作出如下认证:海淀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中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郭**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郭**提交的证据5与海淀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部分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前;郭**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郭**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郭**系北下**保所管理的无档案人员。郭**出生于1962年10月2日,2007年12月6日其户籍由河北省迁至北京市。1998年7月,郭**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3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满15年。2013年7月24日,北下**保所将郭**的退休审批材料报送海淀人保局。同月25日,海淀人保局依据申报材料及核查情况,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认定郭**视同缴费年月为0年,实际缴费年月自1998年7月起至2013年6月止,共计15年,养老金合计633.65元,计发金额1330元。郭**认为该核准表与其1987年5月参加工作的事实不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

另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的海劳仲字(2008)第1346号调解书(以下简称第1346号调解书)载明:郭**与北京雅**作中心自愿达成协议,双方自1987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北京雅**作中心与郭**协商一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中国**监测院与郭**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4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当提交本人的档案材料,其目的是为了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开展退休核准工作时,对该职工的原始档案记载的个人工作经历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是否符合职工退休资格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之条件。本案中,郭**系无档案人员,虽然第1346号调解书认定郭**与北京雅**作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调解书并不足以全面反映郭**的工作履历情况。在缺乏原始档案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海淀人保局无法全面考量郭**的工作经历,故其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认定郭**视同缴费年月为0年,实际缴费年月为15年,并以此为依据核准其养老保险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郭**以民事调解书为依据主张其应该以企业职工的标准而不是无档案人员的标准办理退休手续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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