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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有限公司(简称泰**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47682号关于第7026502号“三伟昌特SANWEICHANGT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4768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47682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广东**限公司(简称华**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庭审。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47682号裁定中认定:

第7026502号“三伟*特SANWEICHANGTE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三伟*特”完整包含了第3618975号“伟*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795038号“伟*”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435101号“伟*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伟*”,故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导使用的金属管、金属窗等商品与三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铝、金属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已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且在审理时考虑到华**司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审理。综上所述,华**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泰**司诉称: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及读音和外形上都区别明显,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窗用金属附件、窗户金属器材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在业内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泰**司形成唯一产源性联系,华**司的异议复审行为存在恶意。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第47682号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4768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华**司述称:华**司的引证商标“伟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窗用金属附件、窗户金属器材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从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或近似之处,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是对华**司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损害了华**司的合法权益,误导公众,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47682号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7026502号“三伟昌特SANWEICHANGTE及图”商标,由泰**司于2008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铝合金型材、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金属窗、铝塑板、金属锁(非电)、窗用金属附件、窗户金属器材”等商品上,后经审定并公告。

引证商标一系第3618975号“伟*及图”商标,由华**司于2003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铝”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5年1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第3795038号“伟昌”商标,由华**司于2003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普通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板条、金属管、金属梯、金属护栏、金属门、金属窗、铁路金属材料、金属环、五金器具、金属带铰链、金属容器、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5年9月13日止。在商评字(2013)第00188号《关于第6745498号“伟昌”商标争议裁定书》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二在铝、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上为驰名商标。第6745498号“伟昌”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

引证商标三系第4435101号“伟*及图”商标,由华**司于2004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普通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板条、金属管、金属梯、金属护栏、金属门、金属窗、铁路金属材料、金属环、五金器具、金属带铰链、金属容器、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5年9月13日止。

针对被异议商标,华**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7214号商标异议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华**司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伟昌”商标未构成近似,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华**司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于2012年5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华**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注册使用损害了华**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华**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广告合同及发票复印件、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2005-2008年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华**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华**司在CCTV-2中国财经频道、南**视台卫星频道TVS-2、广**视台公共频道等电视媒体、以街头广告牌、车身广告等形式、《有色金属信息》等媒体杂志上发布“伟昌”铝材广告;“伟昌”铝材广告作为30集电视连续剧《无国界行动》的随片广告在山东、四川、云南三省共49家电视台播放;华**司2005年广告费用支出582万余元、2006年支出982万余元、2007年支出718万余元、2008年支出780万余元。

泰**司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非对华**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时,泰**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被异议商标的情况及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资料。

2013年9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7682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铝合金型材、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金属窗、铝塑板、金属锁(非电)、窗用金属附件、窗户金属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铝合金、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铝合金型材、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金属板条、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三引证商标的文字“伟昌”,被异议商标“三伟昌特”与引证商标“伟昌”文字构成相似,均无特定含义。况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泰**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47682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于二○一三年九月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47682号关于第7026502号“三伟昌特SANWEICHANGT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临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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