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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料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料有限公司(简称科**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6711号u0026amp;quot;关于第6055340号u0026amp;apos;得力大力士u0026amp;apo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u0026amp;quot;(简称第9671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杭州**限公司(简称得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得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96711号裁定中申请人即原异议人为科达云石公司,被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为得力公司,该裁定认为:第6055340号u0026amp;quot;得力大力士u0026amp;quot;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浆、上浆剂、啤酒防腐剂、灭火混合剂、化学肥料、杀虫化学添加剂、生物化学催化剂、混凝土凝结剂商品与第4361728号u0026amp;quot;大力士u0026amp;quo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以上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故被异议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纸浆、上浆剂、啤酒防腐剂、灭火混合剂、化学肥料、杀虫化学添加剂、生物化学催化剂、混凝土凝结剂商品上准予核准注册。

裁判结果

原告科**公司诉称:一、引证商标经过原告近十余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近似性;三、第三人的主观恶意明显;四、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综上,第96711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96711号裁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得力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得力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u0026amp;quot;纸浆、上浆剂、啤酒防腐剂、灭火混合剂、化学肥料、杀虫化学添加剂、生物化学催化剂、混凝土凝结剂、工业用粘合剂u0026amp;quot;。

引证商标于2004年11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的时间是2008年1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u0026amp;quot;工业用粘合剂、补轮胎内胎用合成制剂、粘胶液、鞋粘合剂、铸造用粘合剂、塑料胶、聚氨酯、氯丁胶、固化剂u0026amp;quot;。现所有人为科达云石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月6日止。(以上两商标图样见本判决书附件)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科**公司向商标局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其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科**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科**公司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行业排名证明;2、科**公司所获得荣誉证书;3、科**公司对商标u0026amp;quot;大力士u0026amp;quot;进行国内全类注册列表清单;4、u0026amp;quot;大力士u0026amp;quot;云石胶部分销售发票、合同、报刊上发布的付款凭证、合同、发票;5、u0026amp;quot;大力士u0026amp;quot;云石胶包装罐的外观专利证书。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构成近似标识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异议裁定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鉴于原告表示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构成近似标识无异议,本院仅审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u0026amp;quot;纸浆、上浆剂、啤酒防腐剂、灭火混合剂、化学肥料、杀虫化学添加剂、生物化学催化剂、混凝土凝结剂u0026amp;quot;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首先,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u0026amp;quot;纸浆、上浆剂、啤酒防腐剂、灭火混合剂、化学肥料、杀虫化学添加剂、生物化学催化剂、混凝土凝结剂u0026amp;quot;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其次,上述两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差较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再次,原告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上述两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u0026amp;quot;纸浆、上浆剂、啤酒防腐剂、灭火混合剂、化学肥料、杀虫化学添加剂、生物化学催化剂、混凝土凝结剂u0026amp;quot;商品时,未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96711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6711号u0026amp;quot;关于第6055340号u0026amp;apos;得力大力士u0026amp;apo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u0026amp;quot;。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汉市**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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