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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责任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注册号:110108004725195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

被告张**,男。

原告北京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鑫**公司诉称,张**系北京市海淀区X园小区X号楼301室业主,房屋面积147.77平方米。2011年10月8日,北京市**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我公司签订了《X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我公司对X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是张**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间并未依照合同中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经我公司多次催告,张**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张**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497.04元,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4301.9元,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认为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事实,法院应当驳回。鑫**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我不应当向其交纳相应的物业费。首先,鑫**公司没有向小区业主或者向我提供物业服务,我并未接受过物**司提供的服务;其次即使鑫**公司提供过服务,也未向我要求交纳相应的费用,其从未主张过需要交纳费用;最后,鑫**公司主张的2011年至2013年间的物业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我不应当向其交纳。对于违约金更不存在,所以我不同意鑫**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系北京市海淀区X园小区X号楼301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7.77平方米。2011年10月8日,鑫**公司接受委托对北京市海淀区X园小区(以下简称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北京市海**主委员会(以下简称X业委会)签订《X园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双方约定第一年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55元/平方米月,以后的物业服务费及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第三项约定物业服务费收取时间:每半年收取一次物业服务费。第二十八条约定,业主违反本合同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约定,经鑫**公司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每日按应交费用1‰的标准向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鑫**公司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并提供了供热服务,后于2013年10月8日自该小区撤出。张**未交纳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在鑫**公司提供服务期间,鑫**公司单方、或与新地标业委会联合发布催缴物业费、供暖费通知。庭审中,张**表示鑫**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但对此均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张**称其已交过费用,但对此亦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园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鑫**公司与新地标业委会签订的《X园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鑫**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对新地标小区行使物业管理职责,张**作为业主亦应按照新地标业委会签署的《X园物业服务合同》向鑫**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张**虽表示其已交过费用,且鑫**公司没有提供过相应的物业服务,但对此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鑫**公司或单方、或与新地标业委会联合就欠费事宜发出催缴通知,其主张权利的时效及张**欠费状态均处于持续状态,故张**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现鑫**公司诉请之物业服务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考虑到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并非恶意,故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友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鑫**责任公司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七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四百九十七元零四分;

二、驳回北京鑫**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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