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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西**理有限公司与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西**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雅帝物业)与被告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史*的委托代理人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雅帝物业诉称:被告系业主,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归我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我公司按物价局规定收取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被告家住房面积为112.17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拖欠物业费共计24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692元、电梯费288元及滞纳金32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史*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属实及欠费时间、金额均属实,拖欠物业费的原因是:我入住后房屋侧墙漏雨,向物业报修,但从来未维修过。今年5月份我在园区看见物业张贴的启动维修基金一事,但不知何因迟迟未修;园区内拾荒者将物品堆在花园正中间,有难闻的气味也影响美观;我家一楼楼梯旁让物业封闭后放杂物,偶尔有老鼠出现;走廊内电线及网线等随意搭线裸露;楼道内随意张贴小广告小招贴,不清楚保洁往门上摸的何种东西擦不掉。综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磊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2011年2月27日原告(乙方)与沈阳市大东区尚品天成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共用设施、设备(但属设施、设备以及施工的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烟囱、公用照明、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对于开发公司管理期间遗留的共用设施、设备质量的历史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合同还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被告家住房面积为112.17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共计拖欠24个月的物业费2692元、电梯费288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尚品天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入住后物业公司不予维修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开发商的维修范畴,不属于物业公司的合同关系,且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该园区已启动房屋维修基金维修房屋漏雨的问题,故被告以此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个别业主将杂物堆放在园区公共区域物业不制止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此问题是由于小区内部分业主的不良行为所致,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行为,依据该合同采取批评教育、规劝、警告、制止等措施,并无强制执行权,故其反映的一些问题并非物业服务企业单独能解决。针对被告提出的电线、网线裸露的问题,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此问题系开发建设单位遗留问题,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已采取适当措施,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原告私自封闭楼梯口并存放杂物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但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尽善尽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西**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2692元、电梯费288元(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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