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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辽宁**限公司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限公司与被告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华诚阳光小区的业主,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依据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其房屋建筑面积(6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65元的标准交纳物业费。原告已按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未交纳住宅物业费3451元,为了能保证原告的物业服务能够正常进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451元,并按照每日3%加收滞纳金47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原告辽宁**限公司与辽宁华**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按年交纳,住宅部分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协议未约定物业服务期限。原告为华诚阳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但被告从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41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辽宁华**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尚有需完善和改进之处,故本院对其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限公司住宅物业费3410元(自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

二、驳回原、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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