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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四**有限公司与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盘锦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城物业)诉被告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湖滨四季城小区40号商网的业主,上述物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签署协议,被告同意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接受并遵守签署协议,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期的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须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月至今,被告没有明确理由而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经与被告沟通多次,被告始终拒绝交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6258.24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滞纳金,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给付物业费,我在当初把房子租出去的时候,我就和租房人说过由他交物业费,并且我也跟物业讲过去找租户要物业费,且物业公司也没有找过我要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原告房屋辖区湖滨四季城小区40号商网业主,其房屋面积为217.30平方米。2008年8月18日,被告吴*与原告四季城物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费的收取标准、收取方式。被告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并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租赁房屋期间的物业费,承租人未交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计两个年度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6258.2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及协议书、四季城小区物业管理协议、盘锦市物价局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因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价格标准支付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吴*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要求原告向承租人催要物业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锦四**有限公司关于湖滨四季城小区40号商网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6258.24元。

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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