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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浩诉上海联**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一(民)初字第6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上海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源物业)与上海嘉**营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联源物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樊*系该小区97号301室房屋业主之一,房屋建筑面积93.46平方米。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樊*房屋属高层,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8元(其中包含会所运行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38元)。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付上述费用,故联源物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樊*给付上述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507.40元并支付违约金1,143.37元,案件受理费由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联源物业作为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樊*就本案提出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樊*提出的上述理由尚不足以减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联源物业要求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樊*并未无故拖欠物业费,故联源物业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判决:一、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联**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507.40元;二、驳回上海联**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对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合法性及收取费用的合理性等问题予以确认的情形下,即判令上诉人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标准支付物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联源物业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现被上诉人作为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上诉人应当依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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