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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鼎**限公司与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与被告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物业管辖区域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原告物业收费标准为0.92元/平方米/月;被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77.9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共3个月期间未缴纳物业费。现原告已撤离该小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物业费233.70元;2、拖欠物业费的滞纳金10元。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物业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其确实未支付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233.70元。但其不付物业费是因为原告在污水管排放工程中将其家的卫生间的吊顶敲掉却迟迟不给安装。后其自行安装并支付了690元左右的费用,原告还应支付其457元。故其不同意支付物业费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1年10月,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小区临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物的管理服务、小区班车运行管理服务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高层为1.42元/月平方米,多层为0.92元/月平方米;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由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3年12月。

另查明,被告徐**系该小区XX号XXX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84.72平方米。因被告未缴纳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区临时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转让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有效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享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应当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本案中,原告系本市闵行区报春路XXX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双方间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属有效。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之责,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其辩称意见中陈述了其拒付费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应赔偿其吊顶安装的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不构成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并减少部分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限公司自2013年10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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