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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鑫**限公司与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鑫**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8,988.96元及滞纳金9330.54元。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自2006年5月起对本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于XXX年XXX月XXX日取得该小区XXX号房屋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按地上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计算。被告因其家中房屋渗漏水原因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虽辩称其在房屋保修期内就房屋渗水问题多次向原告反映,但未提供相应的报修证据,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履行管理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主观上并非故意不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8,988.9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鑫**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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