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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司上海分公司与祁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华**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深圳**上海公司)与被告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上海公司诉称,其受上海天**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本市浦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新浦江城123-2#地块”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该小区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元;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纳费用3%加收滞纳金。现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物业管理费缴纳通知单,催期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609.50元及酌情支付滞纳金2,903.99元。

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1月起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祁*是本市闵行区浦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02.44平方米。2013年10月被告办理了该房的入户手续,同时按每月922元支付了至2014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之后,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1月30日,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物业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整付零寄交清单、业主(用户)情况登记表、入住/驻流程表、物业发票、服务费收费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实际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曾经支付过之前的物业服务费,但之后不再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现原告对其已提供的物业服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因原告在诉讼期间予以自愿放弃,本院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司上海分公司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60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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