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鑫**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鑫**限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8,349.84元及滞纳金8,667.13元。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自2006年5月起对本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于XXX年XXX月XXX日取得该小区XXX号房屋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按地上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计算。被告因其家中遭窃、房屋渗漏水、河道公共景观部位被其他业主填埋后种菜、小区内停车混乱等原因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关于被告家中失窃问题,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系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瑕疵造成,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房屋烟囱的渗漏水情况,原告在接到报修后也曾予以修理,如被告认为未能修复的,可在查清原因后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关于其他业主在小区公共部位种菜以及小区内停车混乱的问题,此系涉及小区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被告可依相应程序主张权利,但不应成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主观上并非故意不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及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8,349.8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鑫**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