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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穆**,被告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于199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但因双方在1993年育有子女罗1,考虑子女因素,婚姻得以维持。2005年左右,因买房需要,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1月9日,双方复婚,但因性格问题,经常吵架,现已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定双方离婚。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并没有分居,我们也没有感情不和,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是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我跟原告结婚二十多年,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为这个家付出很多,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与被告李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罗1,1993年7月5日出生。后双方在2010年协议离婚,又于2013年1月9日复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没有明显矛盾,不同意离婚。经询,原告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自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至今已经十余年,感情基础深厚,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对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及偶尔发生的冲突,双方应互谅互让地通过协商等方式妥善解决矛盾。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关系破裂的法定情形,本院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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