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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1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3日生有一子吴2。被告对家庭、孩子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现同意离婚,被告想要抚养孩子,但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一直不同意被告抚养,被告没有办法,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但是被告要求行使对孩子的探视权,同意按照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但如果原告不配合被告行使探视权,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3日生有一子吴2。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双方所生之子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但在被告探视吴*的问题上存有争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孩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同意由原告抚养,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现原、被告双方对抚养费数额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审理中双方关于子女探望意见未能达成一致,故本院根据子女的年龄及生活情况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王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吴2由原告吴*抚养,被告王**〇一五年十一月起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原告吴*子女抚养费六百元,至吴2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王**〇一五年十一月起,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六可探望吴*,具体探望方式为周六早上九点被告王从原告吴*的住处将吴*接走,并于当日晚六点前将吴*送回原告吴*的住处,原告吴*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吴*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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