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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品、金*,被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名施x1(2012年5月30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做事霸道强势,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夫妻关系严重失衡。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又恰逢被告父亲去世,被告做事更加不顾及原告感受,双方僵持直至分居。婚后原、被告经济上各自独立,仅在孩子出生后,为抚育孩子建立了抚养费公共账户,二人每月向公共账户打入同等款项作为生活开支,除此无其他共同存款及财产。原告自孩子出生后一直亲自抚养照顾,母子感情深厚,原告受过良好的教育,有非常好的职业和收入,有自己独立的住房,原告为孩子选择了优质的幼儿园,并报了亲子班和启蒙教育班,为孩子的将来进行了全面的规划。被告系销售经理,为了业务往来常年奔波出差,仅靠年迈的母亲和保姆照顾孩子,无法与原告相比。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至今仍无法沟通,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关于共同财产,被告婚前名下有一辆车,婚后原告摇了个号,被告就将其婚前购买的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车牌号为京Nxxx,认为该车现值为3万元,因为被告名下登记有车辆,具体车牌号不清楚,是给其同事使用,被告现在除使用原告名下的车辆外,还开着一辆迈腾车,故要求京Nxxx号车归原告所有,给付被告3万元补偿款,除上述车辆外,无共同房产、存款、股票证券、债权债务,家具家电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房屋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施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和子女情况属实,同意离婚。被告是研究生学历,收入稳定,被告母亲名下有房,被告名下无房,被告现与母亲一同生活,被告母亲可以帮助照顾孩子,被告要求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关于财产,原告名下登记的车是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原告摇到号后,被告将车辆过至原告名下,被告原来的车号由被告同事使用,但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即被告名下登记有车,一直由被告使用,且被告对车辆有感情,故要求原告名下的车归被告所有,但不主张车牌号,认可车辆现值3万元。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区甲15号院xxx号房屋系原告婚后取得,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无共同存款、股票债券、债权债务,家具家电不要求在法院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名施x1(2012年5月30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2007年,被告购买北京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客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G4ED7B212030),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京Kxxx。因原告婚后摇到车牌号,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登记车牌号为京Nxxx号,该车现由被告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车辆现值3万元。原告主张车辆归其所有,给付被告3万元补偿款,并提交行驶证。被告主张车归被告所有,但不主张车牌号,被告认可其名下另登记有车辆。

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街甲15号院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44.50平方米)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称该房屋系其父母婚前为其购买,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称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除上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外,无其他财产需要法院在本案中处理,家具家电亦不需要法院处理。

施x1现就读于北京xx幼儿园小一班,为方便孩子上幼儿园,原告带孩子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原告父亲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金台北街xxx号房屋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孩子现居住地距离孩子的幼儿园比较近,但被告表示如果孩子归其抚养,可以将孩子转至更好的幼儿园。

原告系毕业于中**大学的硕士研究生,现就职于普华永道咨询(深圳)**分公司,任经理职务,税前年收入为人民币47万元。原告父母现已退休,并出具声明书表示愿意帮助原告抚养施x1。原告主张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

被告系毕业于中国**大学的硕士研究生,现就职于罗*与施瓦茨**有限公司,任高级销售工程师,税前年收入为人民币49万元。被告父亲已去世,母亲已退休,被告母亲在北京市通州区有两套房屋,被告母亲出具说明书表示愿意帮助被告抚养照顾施煜翔,被告名下无房。被告主张孩子由其自行抚养。

诉讼中,原告提交首都医**妇产医院2014年7月2日和2015年3月2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患有多囊卵巢综合症,原告称其年龄大且患有此病,以后很难再育有子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在生育施x1前已患有此病。

诉讼中,原告提交被告殴打原告母亲致其受伤的照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称孩子上幼儿园前都是每家一周轮流抚养。原告称是在被告父亲去世后才轮流抚养,实际上孩子在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双方均提供了各自及其父母与孩子生活、玩耍的照片。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原告母亲处理问题简单粗暴不宜抚养孩子,而被告母亲则疼爱孩子,被告比原告更适合抚养孩子,被告申请证人王*和王*出庭作证。王*陈述称:“我是被告家的小时工,在工作期间,原告母亲曾跟原告说不要吵架,不行就离婚。孩子的爷爷奶奶即便身体不好也去看孩子,给孩子买很多东西,有一次天气很热,我问孩子的姥姥是否留爷爷奶奶吃饭,孩子的姥姥姥爷表示不留爷爷奶奶吃饭了。”王*在回答原告提问时表示,是被告母亲找其来作证。王*陈述称:“我是原、被告家的保姆,我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都在原、被告家工作,被告的母亲照顾孩子多一些,爸爸和奶奶对孩子的教育很重视,孩子的爸爸还给孩子买了钢琴,孩子的奶奶还教育孩子我做饭好吃,要谢谢阿姨。现在孩子是轮流照顾,一人一周,我两边都跟着。”王*在回答原告提问时称2014年2月至4月被告母亲对孩子照料更多。王*在回答被告提问时称,被告不经常出差,每次出差也就三四天,陪孩子的时间很多。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可证人证言。

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孩子探望问题,双方均同意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不抚养孩子的一方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五晚上可将孩子接走探望,周日晚上送回,寒假可陪孩子一周,暑假可陪孩子两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学位证、毕业证、退休证、声明书、说明书、证人证言、教育费发票、入园通知、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应准予。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的教育背景、收入状况并无明显差异,双方均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愿望,并无不宜抚养子女的法定事由,双方父母均表示愿意帮助自己的子女照顾抚养孩子,但原告名下登记有房屋,被告名下无房,相较之下,原告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略优于被告。施x1现已在朝阳区就读幼儿园,并跟随原告一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父母家距离施x1就读的幼儿园近,虽然被告表示其母亲有房可以帮助抚养孩子,但被告母亲的房屋在通州区,距离施x1就读的幼儿园过远,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子女的成长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法院认为施x1由原告抚养为宜。在给付子女抚养费用数额问题上,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具体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判定,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施**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有权对孩子进行探望,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已就探望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要求处理的财产仅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京Nxxx号车辆一部,双方均认可该车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过户至原告名下,双方亦认可车辆现值为3万元,原告主张车辆归其所有,给付被告3万元补偿,被告表示要车不要号,但考虑到车与车牌无法分开处理,且被告名下另外登记有车辆,故本院判决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车辆补偿款3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高与被告施离婚。

二、婚生子施x1由原告高抚养,被告施自二〇一五年十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三千五百元,至施煜翔十八周岁时止。

三、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施可于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五晚将施x1从原告高处接走探望,于本周日晚送回至原告高处;施煜翔寒假期间,施可接走探望一周;施煜翔暑假期间,施可接走探望二周;原告高应予以协助。

四、京Nxxx号小客车归原告高所有;原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施车辆补偿款三万元。

五、驳回被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高、被告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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