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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女,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刘*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争吵。因被告刘*的原因导致我与其父母矛盾加深,更加重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并最终分居。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刘*离婚。原告刘*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每次打架都是原告刘*先动手,原告刘*还曾辱骂我的父母,原告刘*情绪激动时还有跳楼、拿刀行凶等行为;原告刘*说我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我认为并非属实;我和原告刘*之间有很多的矛盾,曾多次打电话报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庭审中,双方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登记在被告刘*名下的位于803号房屋(以下简称:803室),803室系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以被告刘*名义购买,803室于2015年5月27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原告刘*要求取得803室所有权,同意支付被告刘*房屋折价款,被告刘*认可803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偿还剩余房贷,不同意向原告刘*支付房屋折价款,其主张803室系其父亲将老家的房屋出售后借给其432000元购买的。双方协商一致803室的房屋现值为1900000元。

2、家具家电,包括小米牌电视机1台、大金空调1台、LG洗衣机1台、美菱电冰箱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佳能相机1部。双方要求依法分割。

双方的存款。原告刘*在招商银行的存款余额为22511.1元、基金市值为20744.82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在平安银行的账户余额为4.89元(截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刘*在青**行的账户余额为555007.72元(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刘*在光**行的账户余额为6138.27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刘*在质证阶段对原告刘*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的大额支出未提出异议,但主张2015年3月7日双方分居后原告刘*的消费行为应属于其个人行为,原告刘*主张上述消费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对小额支出有决定权。被告刘*于庭后提交情况质疑,质疑原告刘*未及时提交平安银行交易记录的目的以及平安银行部分交易记录的合理性,原告刘*主张平安银行的大额支出多用于偿还信用卡消费或转入青**行账户内了。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刘*主张包括两笔共同债权:第一笔是借给案外人康**的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尚未偿还,有借条;第二笔是借给案外人孙**的借款7000元,尚未偿还,没有借条,原告刘*要求依法分割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刘*认可出借给康**的20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不认可出借给孙**的7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其主张该笔借款是其婚前出借给孙**的,属于其个人债权。经与康**核实,其认可向二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年利息为24000元。被告刘*提交孙**的书面声明以证明借给孙**的7000元借款属于其个人婚前债权。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主张购买803室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偿还完毕,主张谁取得803室所有权就由谁偿还贷款,被告刘*对此予以认可。经查,原、被告为购买803室向中国建设**京门头沟支行贷款789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截至2015年8月3日,该贷款已偿还26期,贷款余额为763060.73元。其次,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刘*父母借给其429116元,被告刘*父母借给其432000元,但关于上述两笔借款的用途双方有争议。此外,被告刘*主张装修803室时尚欠装修款10000元,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公积金贷款合同、借条、电汇凭证、转让合同、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据照顾女方权益以及便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

1、803室。考虑到除803室外,双方均没有其他房产,且原告刘*不具备北京市户籍,故本院依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将803室判令给原告刘*,803室所余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原告刘*偿还(自2015年8月3日起),参考双方协商的803室的房屋价值以及803室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情况,原告刘*给付被告刘*折价款568469.94元。

2、家具家电。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具家电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给付被告刘*折价款10000元。

3、双方的存款。原告刘*对其招商银行、平**行、青**行的交易记录中的大额支出基本均能作出明确说明,被告刘*在质证程序中亦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刘*虽对原告刘*的小额支出提出异议,但考虑到上述支出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本院对于被告刘*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双方的共同存款为:原告刘*招商银行的存款余额22511.1元、基金市值20744.82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原告刘*平**行的账户余额4.89元(截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刘*青**行的账户余额555007.72元(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刘*光大银行的账户余额6138.27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以上共计604406.8元,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原告刘*给付被告刘*折价款296065.13元。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康**认可原、被告出借给其2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虽主张出借给孙**的7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为200000元。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主张其父母借给其钱用于买房,因上述债务涉及双方父母的利益,本院在此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刘*主张装修803室时尚欠装修款1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刘2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7号院5号楼8层2单元803号房屋归原告刘*所有,所余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原告刘*负责偿还,原告刘*给付被告刘*折价款五十六万八千四百六十九元九角四分,被告刘*协助原告刘*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小米牌电视机一台、大金空调一台、LG洗衣机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佳能相机一部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给付被告刘*折价款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刘*与被告刘*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原告刘*给付被告刘*折价款二十九万六千零六十五元一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五、夫妻共同债权二十万元(债务人为康**)由原告刘*与被告刘*各享有二分之一;

六、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六千二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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