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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我与被告康*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3日经北京**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xxx(2010年5月25日出生,现年5岁)。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自女儿出生以后被告就经常以各种理由半夜回家,对我及孩子缺乏关心,二人也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与被告自孩子出生后就一直分居至今,孩子一直由我照顾。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被告还存在出轨行为,甚至带着女人回我与被告的住处过夜。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多次劝解被告,但被告从不考虑我及孩子的感情,依然我行我素,对我及家庭也更加冷漠。2015年5月1日我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及名存实亡的婚姻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二人的感情并未好转。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康离婚;2、婚生女xx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康欣冉能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康*称: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孩子现在才五岁,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比如她说我半夜不回家,不关心孩子这些都不是事实,另外我并没有任何出轨行为,在两个人短暂的分居时间我也联系过原告。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希望法院再给我一次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康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25日生育一女xxx。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化解,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康表示,为了双方建立起来的家庭及考虑到目前双方的婚生女xxx尚未成年,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刘*坚持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刘与被告康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从根本上危及到双方的婚姻基础。虽然原告刘坚持要求离婚,但考虑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谅,相互沟通,相互忍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可以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并且庭审中被告康也表示不同意二人离婚。故本院再给双方一次沟通和交流的机会,希望双方在此期间能够认真地考虑目前的婚姻状况,对双方之间是否还有和好的可能性作出理性地判断。因此,对于原告刘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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