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与窦**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闫*与窦**离婚纠纷一案,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二中民终字第42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闫*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窦**按照民事调解书协助申请执行人闫*探视婚生子闫XX。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探视人闫XX一直跟随被执行人窦**生活,具体生活地址不明。本院多次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闫岩未果,本院依法向其提供的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东里29号楼4单元802室邮寄传票,传票因无人认领、电错误、地址不详被退回。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探视人闫XX的下落,申请执行人闫岩亦未能提供,故本案不具备探视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探视权的实现,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协助、配合。现申请执行人闫岩未能提供被探视人闫XX的下落;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发现被探视人闫XX的下落,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425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闫*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窦**具备协助探视的条件,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窦**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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