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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我与肖*2005年7月结婚,2006年5月12日生育一子肖xx,婚后肖没有工作靠做小买卖维持生活。尽管肖收入低,家庭条件不好,我仍和他节俭度日,而肖经常酗酒,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肖与其他人发生争执后经常撒在我身上,对我心灵和精神生活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肖的行为也对孩子的幼小心灵带来很深的伤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肖离婚;我与肖无房产,所有家用物品归肖所有;肖xx由肖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肖*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没有根本矛盾,感情并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我不想孩子没有母亲照顾,李**我有家庭暴力的情况并不属实,这些年来,我做生意挣钱,孩子一直由我照顾,最近打零工挣的钱也都给孩子买了衣服;我现在已经戒酒三个多月,今年5月孩子过生日,李回家,我已经向李道歉,希望双方和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肖于2005年认识,于2010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肖xx(2006年5月12日出生),双方均认可现已分居,肖xx现随肖一起生活。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称自2014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并提交照片、手机及录音证明肖经常与人发生争议,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经常在家观看色情光盘,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肖辩称双方自2015年5月才开始分居,双方会发生争执,但不存在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

另,李与肖*认可无共同债权,李称双方共有的生活物品、家具、家电均归肖所有,其不主张进行分割;李称双方无共同债务,肖表示曾因生活支出借房东1000元,但不主张由李共同偿还。

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肖xx抚养权一事,李表示现在在外有固定工作没有时间照顾孩子,不主张肖xx的抚养权;肖**表示其愿意抚养孩子。后肖xx到庭表示现在和*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马村生活,并在当地上学,不想改变现在的生活状态。

再查,李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照片、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系李撤诉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肖表示自己已戒酒并做了和好工作,但双方感情未有好转,现无证据表明双方感情尚有回转余地,综合本案案情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应当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其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同时综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妥善处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确定;考虑到李与肖的工作情况,以及有利于保障孩子的成长教育出发,综合考虑肖xx的意见,确定肖xx由肖抚养为宜,李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肖离婚;

二、原告李与被告肖之子肖xx由被告肖抚养,原告李每月十日前给付抚养费八百元(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至肖xx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肖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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