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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我和被告张*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张*。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张*常因琐事吵闹骂人,并动手殴打我,我曾因此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这之后,被告张*并未有所改变,其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一直隐瞒工资收入,不愿承担家庭生活开销。2015年年初,在双方吵架后,被告张*搬至单位宿舍居住,并强行将孩子带走,导致我思子心切,终日以泪洗面。被告张*的种种暴力行为及不负责任的态度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由我抚养,被告张*每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张1辩称:我同意与原告韩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孩子抚养的问题,我希望可以征求孩子的意见,孩子愿意随谁生活都可以,如果孩子同意随原告韩生活,我同意支付抚养费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1月13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名叫张2,出生于2006年8月9日。

关于婚生子张*的抚养问题,原告韩主张其父有2套房产,可以提供1套供其抚养孩子使用,要求被告张*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被告张*主张自2015年年初之后孩子就与其一起生活,并由孩子的奶奶照看,其尊重孩子的意见。双方一致认可原告韩*收入为2000元左右,被告张*月收入为6000元左右。经询问,婚生子张*同意与被告张*一起居住生活。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韩要求分割坐落于5122号房屋(以下简称:5122号房屋)的卖房款,被告张*要求分割原告韩获得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拆迁房屋的拆迁利益。关于5122号房屋,该房屋系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原产权人为被告张*,发证时间为2006年4月17日,后该房屋产权由被告张*转让给案外人芦显峰,发证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一致确认5012号房屋的卖房款为360000元,其中用于偿还贷款的金额为160000元,被告张*主张剩余的卖房款用于偿还购房时的借款、支付自己和孩子的医药费和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了,原告韩认可双方购买5122号房屋时被告张*的母亲支付了部分首付款,但其主张在交房时自己支付了10000元,偿还贷款后剩余的购房款200000元并非用于家庭日常支出了,而是由被告张*用于给其母购买房屋了,故要求取得剩余200000元购房款的二分之一,被告张*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被拆迁房屋一节,原告韩主张该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人为其母亲,被拆迁安置人为其父亲,被告张*对此予以认可;原告韩主张因拆迁获得安置房屋1套,安置补偿款30000元左右,对于上述拆迁利益应另案解决,被告张*表示不清楚拆迁利益有多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结婚证、户口薄、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韩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子张*一节,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婚生子张*由被告张1抚养,原告韩每月支付抚养费五百元至婚生子张*独立生活之日止。

关于5122号房屋剩余卖房款一节,原告韩主张被告张*将上述卖房款用于给其母购买房屋了,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张*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主张剩余卖房款用于偿还首付款的借款、支付自己和孩子的医药费和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了,综合考虑原告韩认可双方购买该房屋时被告张*之母支付了部分首付款、自卖房之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以及购房款由被告张*控制的情节,本院酌定由被告张*给予原告韩补偿款一万元。

关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拆迁房屋的拆迁利益一节,因涉及到原告韩父母的利益,故本院在本次离婚诉讼中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韩与被告张1离婚;

二、婚生子张*由被告张1抚养,原告韩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抚养费五百元至婚生子张*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履行);

三、被告张*给予原告韩**补偿款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韩负担四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1负担四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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