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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与被告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0年,我与刘**,并于2012年2月6日在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们于2012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周XX。婚后刘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孝敬我的父母,经常和我的父母吵架。我曾在2014年10月起诉刘离婚,贵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此后,我与刘仍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女儿能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受到良好的教育,希望由我抚养周XX。现我再次起诉刘离婚,婚生女周XX由我抚养、刘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由周抚养女儿,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因为离婚是周出轨导致的,所以我要求周对我进行赔偿。我与周买了一辆车,我要求车归我所有,我给他2万元的折价款。我还要求一个月至少探望女儿两次,一年带着女儿回老家一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周与刘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2月以后,周与刘*经常居住在一起,2011年5月1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2012年2月6日,周与刘登记结婚。2012年5月11日,二人婚生一女周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直至大打出手。2014年4月,周与刘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分居之后,周XX跟随周**的父母一起生活,经常由周的父母接送上下幼儿园。

2014年10月,周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刘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做出(2014)大民初字第130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此后,周与刘的夫妻感情并未挽回。现周再次起诉要求与刘离婚。本院虽经劝解,但收效甚微,双方均坚决要求离婚。

另查明,周与刘**后于2011年6月购买车牌号为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周自述购买该车首付5万元左右,贷款7.6万元,连本带息偿还9.4万元。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贷款现已偿还完毕。周主张该车系婚前购买,与刘**,贷款也由其父母偿还。刘主张该车系其与周的共同财产。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现由周使用。庭审中,周与刘双方一致认可该车现在价值6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周与刘*夫妻感情不和已于2014年4月分居,且庭审中双方均坚决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周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育,鉴于双方分居后,婚生女周XX一直随周居住生活,且由周的父母辅助照顾,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确定周XX由周抚养,由刘**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周主张五百元,刘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刘主张由其探望周XX,本院予以准许。刘主张的车牌号为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尽管在购买时周与刘**结婚,但二人已经同居生活。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系周与刘**期间取得,应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因为该车由周使用,周与刘均认可该车价值6万元,本院确定该车归周所有,周给付刘相应的折价款。周主张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与刘**,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刘主张周出轨,并据此要求损害赔偿,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刘离婚;

二、原告周与被告刘的婚生女周XX由原告周抚养,自二○一五年十一月起,被告刘每月给付原告周子女抚养费五百元,至周XX琪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二十日前履行);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星期六或星期日(二者选其一)的上午九点至下午十九点,被告刘有权探望周XX,原告周*予以协助;

四、车牌号为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归原告周所有,原告周给付被告刘共同财产折价款三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周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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